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0,聲,529,2011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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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李春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物(100年度執聲字第3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螺絲起子、老虎鉗及三角扳手各壹支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扣案之螺絲起子、老虎鉗、三角扳手各1支,係受刑人李春福於民國99年1月30日持以行竊之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該案係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2月25日以99年度偵字第57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99年3月17日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李春福所涉之竊盜案件,經聲請人99年2月25日以99年度偵字第57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99年3月17日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

而扣案之螺絲起子、老虎鉗及三角扳手各1支,係被告李春福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等事實,亦據被告坦認在卷。

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即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予以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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