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0,聲,536,2011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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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方玉麟
選任辯護人 簡坤山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被告之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個人違法部分,均已承認所涉之罪,而同案被告張修玨、許俊賢2人因懷恨被告,其2人之供述不得採為證據。

被告是為求以量制價始與同案被告張修玨、許俊賢一同出資向他人合購毒品,並非被告轉手賣給張修玨、許俊賢,被告並無營利之行為。

再以被告基於無償轉讓安非他命給黃亦萱之意思要求張修玨、許俊賢幫忙代送安非他命無償給黃亦萱,並沒有要求向黃亦萱代收金錢,此乃黨永杰個人之行為。

被告經此教訓,深知反省悔悟,請准予具保候傳,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所犯之罪為法定刑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本院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事,認有羈押之必要,於100年1月14日執行羈押,並分別於100年4月14日、6月14日、8月14日延長羈押在案。

茲因上項情事依然存在,且本院前依被告所涉犯之罪名係屬重罪,斟酌一切客觀情狀,認被告將來有受判處重刑之可能甚高,而面臨將受重刑之判決,其逃亡、規避刑事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而執行羈押,茲因上開情事依然存在,尚不能使上開被告羈押之原因,因具保而代替。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映佐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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