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0,聲,546,2011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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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97年度偵字第2752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0年度執聲字第3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俊達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3470號判決無罪確定,惟扣案之仿COLT廠半自動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前條所列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定有明文,故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自屬不得任意持有之違禁物。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林俊達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3470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有該院判決書在卷可稽。

又前述扣案之手槍1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一、送鑑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此有該局97年8月28日刑鑑字第0970111426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且復查無證據證明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已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則揆諸前揭二之說明,自堪認定扣案之改造手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屬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而屬違禁物。

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核與前引規定相符,自應予以准許。

四、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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