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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55號
聲 請 人 藍洺洋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35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藍洺洋前因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加重竊盜罪,業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7日以100年度易字第335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被告犯後深感悔悟,並無涉犯其他任何罪嫌,又被告之父親進行脊椎手術,行動不便,無法自理日常生活,且被告尚須撫養10個月大之早產幼兒,對家中情形掛念甚深,爰請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法院對被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執行預防性羈押,其目的係為避免被告再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危害社會治安,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亦即,因為被告涉犯重大之犯罪,且有連續而重大影響社會法秩序之具體嫌疑時,為保護社會大眾免於受其繼續之侵害,在符合比例原則之前提下,自得對於被告作預防性羈押。
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依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裁量。
本件因被告藍洺洋所犯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若不繼續對其實施羈押,恐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為保護社會大眾免於受其繼續之侵害,應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至聲請人所提出如上之聲請理由,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事,是本件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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