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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簡識丞原名簡志函.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並不符合重罪羈押之要件,被告係因外出工作,沒有收到傳票,才未到庭,被告並無逃亡之虞,且家中經濟向來由被告負擔,若被告無法交保返家,母親將無法負擔家中生計,故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者,得羈押之︰⑴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⑵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簡識丞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審理中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坦承意圖販賣持有愷他命之犯行,且有卷內其他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經兩度通緝後,始為警緝獲到案,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予以羈押,且自民國100年7月12日起執行羈押。
三、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或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情形,而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經查:綜核被告簡識丞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歷次訊問時之供述內容、扣案愷他命毒品及其鑑定報告等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審理中屢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拒不到庭,經二度發佈通緝後,始為警方緝獲到案,被告確有逃亡之事實,其有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之高度可能性,若予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將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本院認為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或得以確保程序之進行。
至於聲請人即被告簡識丞所稱「家中經濟向來由被告負擔,若被告無法交保返家,母親將無法負擔家中生計。」
等情,核屬其個人事由,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
此外,本件亦無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即被告以前揭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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