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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有德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有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受刑人曾有德因公共危險、妨害自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罪,經本院先後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41號、100年度簡字第253號、100年度易字第465號刑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詩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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