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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宏祈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0年度執聲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宏祈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宏祈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7月確定,於民國93年11月26日送監執行,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00年1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
二、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前該條項係規定:「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就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而言並無不同,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因屬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其宣告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業於100年1月20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有法務部矯正署100年1月20日法授矯字第1000000811號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刑期終了日期為101年12月18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46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1年11月2日,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妮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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