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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815號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林恒毅律師
被 告 潘家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案件(本院100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家榮業已就所知所聞詳細說明並製作筆錄,且同案被告黃郁玲及共犯黃乃文均已製作筆錄完成並羈押禁見,故被告潘家榮應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被告潘家榮所涉嫌之罪,固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然相關物證俱已扣押在案,自無湮滅、偽造、變造之虞。
再者,被告潘家榮對於所犯已後悔萬分,甚至早已於民國100年8月8日自書自白書,其為證明自身所述無訛,必當從容就審,絕無逃亡之虞。
而被告潘家榮自幼受祖母照護,希望能在判決執行前,與祖母朝夕相依,善盡孝道,以免日後造成遺憾。
最後,若認被告潘家榮仍有羈押必要,請考量予以解除禁見,以解被告潘家榮與家人相思之苦,為此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或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情形,而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被告潘家榮因殺人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100年12月24日起予以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且自101年2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而被告潘家榮經訊問後,認與被告黃郁玲及共犯黃乃文間之供述不一致,有勾串共犯之虞,且所犯之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實有相當理由足信有畏刑逃亡之高度可能性,若予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將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本院認為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或得以確保程序之進行。
況本件尚未進入審判程序,證人均未經詰問,本院依據上述理由,認其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至於被告潘家榮所稱:「自幼均受祖母照護,希望能在判決執行前,與祖母朝夕相依,善盡孝道,以免日後造成遺憾」等情,核屬其個人事由,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
此外,本件亦無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從而,被告潘家榮以前揭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卓怡君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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