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0,訴,137,201108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訴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錫鑽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4號),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林楨森
法 官 辜漢忠
法 官 鄧晴馨
書記官 林怡君
通 譯 吳嘉晟
審判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吳錫鑽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二、事 實:吳錫鑽以整修房屋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向邱麗芳承作宜蘭縣員山鄉○○○路5巷36號新屋後陽台增建工程後,對於該屋3樓後陽台之地板因欲設置採光罩所施作之3個臨時性開孔,本應在開孔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或在開孔附近設置適當圍籬、警告標示或以警示帶圍成警示區,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在3樓後陽台地板之3個臨時性開口處設置防護設備,亦未設置適當圍籬、警告標示或警示區,而僅為防止雨水自該臨時性開孔落至2樓,遂在3個臨時性開口上方均覆蓋白色珍珠板。

致向邱麗芳承作上開房屋室內裝璜設計之許芳裕於民國99年10月28日上午9時20分許,偕同從事空調設備之袁聖明與從事水電工程之許義雄在員山鄉○○○路5巷36號3樓後陽台討論冷氣安裝及水電事宜時,因許芳裕不慎踩上覆蓋在長180公分、寬50公分之臨時性開口上方供防雨用之白色珍珠板,該珍珠板因無法承受許芳裕重量而破裂,致許芳裕自該臨時性開口墜落至2樓後陽台樓板,造成其腦挫傷及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後,延至99年11月9日晚上11時19分許死亡。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林怡君
審判長法 官 林楨森
上筆錄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