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0,訴,150,2011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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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明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明宗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邱明宗前於民國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於97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竟不知悔改,於98年2月初接受蕭永鴻委託修理車頭毀損之車號U6-9263號自小客車後,明知該部自小客車因受損嚴重不易修復,其為賺取修復費用,竟以俗稱「借屍還魂」之方法,在不詳地點,將以不詳方式取得之車號1070-DV號自小客車(該車係林信良所有,於98年2月4日在宜蘭縣宜蘭市○○○路遭竊)之引擎號碼「1ZZA085976」部分英文字、數字磨滅,變造為「1ZZ0000000」,並將1070-DV號自小客車車身號碼「ZE0-0000000」及U6-9263號自小客車車身號碼「ZE0-0000000」切割後,將U6-9263自小客車車身號碼焊接在1070-DV號自小客車之車體上,而變造(引擎號碼部分)、偽造(車身號碼部分)該等屬於汽車製造商出廠標誌之準私文書,其後再將車牌U6-9263號車牌懸掛在1070-DV號自小客車車身上,而充當其修繕後之車輛交予蕭永鴻而行使之(蕭永鴻涉嫌偽造文書部分,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足生損害於林信良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

嗣蕭永鴻另新領「6399-TP」車牌懸掛於該自小客車車身,並因車身刮傷送往花蓮縣吉安鄉○○路○段217號之「欣德汽車」修車行烤漆,經警方於98年6月10日16時55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該修車行搜索時,發現該懸掛「6399-TP」車牌之自小客車車身號碼經過焊接,循線查知該自小客車車體係林信良失竊之贓車,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下列所引被告邱明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明宗固坦承於98年2月初承修蕭永鴻所送修之自小客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行使變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辯稱:伊記得蕭永鴻是車頭撞到找伊修理,因為伊的修理廠已經收起來了,而伊所結識之「阿成」在臺中市大里區開汽車修理廠,所以伊以新臺幣(下同)6 萬元之代價,委由「阿成」將該車從花蓮運到臺中大里修理,修好後伊向蕭永鴻收取8萬元修車費用,從中賺取差價貼補家用。

雖然「阿成」交車給伊的時候,伊發現該車車身號碼有遭到焊接,但「阿成」稱是用權利車的車身號碼去焊接的,伊就認為沒關係,才將該車交給蕭永鴻。

其實蕭永鴻送修的車輛很好修理,並不需要使用借屍還魂的方式,而且伊向蕭永鴻收取的修理費只有8萬元,用借屍還魂處理的成本則少說要10萬元左右,並不划算。

此外,伊雖然前有變造引擎號碼、車身號碼的前科,但都是用打磨方式,至焊接的手法需要高超專業技術,伊並不會這種技術,本件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確實非伊所偽造、變造云云。

二、經查: ㈠ 警方於98年6月10日16時55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路○段2 17號「欣德汽車烤漆」查獲「懸掛「6399-TP」車牌之自小客車車身號碼「ZE0-0000000」係經過切割焊接處理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查獲警員陳國慶於本院審理中,及證人即查獲時在場之金俊全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警方將懸掛「6399-TP」車牌之自小客車車身號碼去漆經過之照片多張在卷可稽(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33號偵查卷第83至85頁)。

又該車經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實車鑑驗後,認:㈠實車車身號碼「ZE0-0000000」之鈑金部有焊接研磨痕及補土痕跡,可能已遭變造;

㈡實車引擎號碼與反查資料引擎號碼「1ZZ0000000」之字體及間距不相符,可能已遭變造;

㈢由實車重要零件與車身顏色判斷,車輛原始車籍可能為車身號碼「ZE0-0000000」,引擎號碼「1ZZA085976」等情,有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98年7月30日國保字第098033號函存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208頁),從而懸掛「6399-TP」車牌之自小客車,其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分別遭偽造、變造之事實,應甚屬明確。

㈡ 本件經警參考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鑑驗結果,通知失竊車主林信良前來指認,經林信良指認後證稱:伊失竊前左前車論幅處保險桿有擦撞金筒之痕跡、副駕駛座之右前車門有遭機車擦撞痕跡、右後輪輪胎鋼圈有擦撞痕,經現場查看車輛與伊所稱相符,故該車確實是伊遭竊之1070-DV號自小客車等語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200至202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稽,足信本件警方所查獲懸掛「6399-TP」車牌之自小客車車體,應係林信良失竊之車號1070-DV號自小客車車體無訛。

㈢ 又查,上開懸掛「6399-TP」車牌自小客車登記車主為蕭永鴻之配偶洪紹菁,實際使用人為蕭永鴻,且係由蕭永鴻於98年年初將車牌U6-9263號自小客車交予被告修理,取回送修之車輛後再改掛新領之「6399-TP」車牌等情,業據被告自白在卷,核與證人蕭永鴻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書立之維修收據、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件存卷足憑。

被告並自承其將蕭永鴻送修之自小客車轉由「阿成」修理,並於「阿成」修好後交車時發現該車車身號碼遭到焊接等情不諱,綜上,足信蕭永鴻將U6-9263號自小客車交由被告維修之過程中,該車車身號碼「ZE0-0000000」經切割焊接於林信良所失竊之1070-DV號自小客車車身上,林信良所失竊之上開自小客車原引擎號碼「1ZZA085976」並經打磨部分英文字、數字,變造為蕭永鴻送修車輛之引擎號碼「1ZZ0000000」,而由被告將前開林信良所失竊、經變造引擎號碼、偽造車身號碼之自小客車充當U6-9263號自小客車交予蕭永鴻,應屬無疑。

至被告雖迭辯稱其係將蕭永鴻送修之自小客車交由「阿成」修理,該人應該叫林亦成,約61年次住臺中市大里區,並非伊變造引擎號碼、偽造車身號碼云云。

惟經檢察官依被告所提供之前述「林亦成」資料,查詢戶役政資料結果,並無該「林亦成」之人資料乙節,有檢察官之辦案進行單查詢紀錄在卷足憑(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9號偵查卷第63頁),被告一再辯稱該車係由「阿成」偽造車身號碼及變造引擎號碼云云,查與事證不符,洵無足採。

㈣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汽車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

行為人如擅自將其中部分號碼數字,予以變動更改,固應成立變造準私文書罪,但如擅將全部號碼塗銷,另以其他號碼代之,即係消滅原文書而重新製作完全不同之文書,則為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邱明宗將引擎號碼之部分英文字、數字變動更改,並將車身號碼整個裁切、焊接,嗣並懸掛「U6-9263」車牌後,交付予蕭永鴻而行使,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引擎號碼部分)、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車身號碼部分)。

被告接續變造「引擎號碼」、偽造「車身號碼」之準私文書,時、地密接,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又其變造引擎號碼、偽造車身號碼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均為變造準私文書罪,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以頂併改造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

並審酌被告甫於97年間因變造他人車輛車身號碼、引擎號碼所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猶以相類手法再犯本案,顯見其並無悔意,心存僥倖;

兼衡其犯罪之方式、動機,及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8年2月4日在宜蘭縣宜蘭市○○○路無人管理之停車場,竊取林信良所有之車號1070-DV號自小客車,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所明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竊盜犯嫌,無非以:車身號碼ZE0-0000000號及引擎號碼1ZZA085976號之自小客車為林信良於98年2月4日在宜蘭縣宜蘭市○○○路遭竊之車號1070-DV號自小客車乙節,業據證人林信良證述明確,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則車號1070-DV號自小客車應有遭竊之事實等語,資為論據。

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竊盜犯行,辯稱:伊不曾竊取該車輛等語。

四、經查,公訴人前揭所舉證人林信良之證詞、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證據,僅足證明車號1070-DV號自小客車於98年2月4日在宜蘭縣宜蘭市○○○路遭竊之事實。

至該車輛係何行為人以何方式竊取等節,則概未據公訴人提出舉證。

公訴人所指出之前述證明方法,既不足證明被告即為竊取該車之行為人,依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又按竊盜罪係以行為人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犯罪構成要件;故買贓物罪則以行為人明知為贓物而有償取得贓物之所有權始克成立,兩者構成要件迥異,又竊盜罪所破壞之財產法益,為動產之所有權與持有權;

而贓物罪旨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則竊盜罪與贓物罪所侵害之法益,顯有不同,依上開說明,兩者社會基本事實並非同一。

本件被告變造引擎號碼、偽造車身號碼所使用之自小客車固為他人遭竊之贓物,惟依上開說明,本院無從就被告所涉贓物罪加以審判,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楨森
法 官 辜漢忠
法 官 鄧晴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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