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0,訴,154,2011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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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訴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49號),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下午5時整,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鄧晴馨
書記官 林怡君
通 譯 吳嘉晟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吳文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事 實:吳文斌曾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7年8月9日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易字第459號、99年度訴字第43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10月。

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分別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月22日15 時許,在宜蘭縣頭城鎮○○路○段12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另於100年1月23日下午4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0年1月23日下午4時55分許,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嗎啡陽性及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林怡君
法 官 鄧晴馨
上筆錄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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