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0,訴,163,2011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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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訴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溪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34號),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耀興
書記官 林家妮
通 譯 楊凱評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王溪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王溪成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7年度偵字第1299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88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70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10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241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10月25日停止戒治出所,於89年4月16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戒毒偵字第13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99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1月4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2月22日19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宜蘭縣羅東鎮○○路○段387巷6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火吸食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施用其霧化煙氣之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警方於99年12月22日13分30分許持於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宜蘭縣礁溪鄉○○路231巷14弄13號進行搜索,經王溪成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林家妮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妮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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