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0,訴,242,201108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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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翰
指定辯護人 黃憲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606號、第18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宗翰自民國壹佰年捌月貳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蔡宗翰因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移送審理,經訊問後,因被告於偵查時曾坦承多次交付毒品給林逸瑋,並向林逸瑋收取金錢,且有通聯譯文可稽,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本院所述復與偵查時不同,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另恐有勾串證人周宗漢、林逸瑋之虞,非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自民國100年5月27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嗣本案於100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當庭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二、經查,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訊問後,認本案雖已判決,惟尚未確定,且綜核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內容、證人林逸瑋、周宗漢之證詞、通訊監察譯文及本案其他卷證資料,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之重刑,被告顯有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害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如未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故本院認為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爰自100年8月27 日起,延長被告之羈押期間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妮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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