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0,訴,248,2011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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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家輝
選任辯護人 曾文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家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家輝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1、2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圖利之犯意,於:㈠民國95年8月5日,在宜蘭縣五結鄉,以新台幣(下同)1千5百元之金額,販賣海洛因予吳滄文1次;

㈡95年8月7日,在不詳處所,販賣安非他命1公克予賴世偉1次。

嗣經依曾家輝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而循線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涉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等情。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⑴證人吳滄文及賴世偉於警、偵訊時之證詞;

⑵證人吳滄文於95年8月5日、賴世偉於95年8月7日及95年8月8日分別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為其主要依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吳滄文及賴世偉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並已否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則依上開法條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訊據被告固坦認:㈠伊知悉海洛因、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販賣。

㈡卷附95年8月5日及95年8月7日之通聯譯文(警卷第36、48頁),分別是伊與證人吳滄文、賴世偉之通話紀錄。

㈢伊於95年8月間係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證人吳滄文及賴世偉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在95年8月5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吳滄文,譯文上之2 通電話是伊與吳滄文一起去台北找別人拿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別人是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給他,伊只是借吳滄文錢去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是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吳滄文的。

另外,伊沒有在95年8月7日販賣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給賴世偉,當時伊要幫賴世偉拿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但藥頭不在家,就沒有拿到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也沒有交付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賴世偉。

伊也沒有販賣牟利之意圖等語。

經查:㈠證人吳滄文於偵查中雖結證稱:伊係於95年5、6月開始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最後1次購買的時間是95年10月中旬。

伊是用0000000號電話打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被告,跟被告說伊要女生,數量1張或1張半,女生就是指海洛因,1張或1張半就是1千元或1千5百元之意。

伊向被告買7、8次,只有5、6次是交易完成,交易地點是被告拿來伊的住處給伊,伊也有到五結拿過毒品,對於監聽譯文之內容沒有意見等語在卷(見96偵2751號卷第15頁),然經觀諸證人吳滄文與被告於95年8月5日下午5時40分37秒及同日21時24分5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A:哥,要1張半。

B:你人在哪裡?A:我在家裡。

B:我人在雞腸這邊。

A:那我過去。

B:你來五結,到五結農民這邊。

A:好,那我現在過去。」

、「A:哥,他又嫌太少了。

B:後來呢?A:他說不要了,要找別人。

B:好。

A:我都沒動喔。

B:好。」

(見警卷第36頁),則證人吳滄文既然向被告表示別人嫌毒品太少,要找別人購買,伊都沒動毒品等情,如此即難認定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交易對象是公訴人所指之證人吳滄文;

且被告顯然與其實際交易之對象亦未達成買賣意思表示之合致,導致事後交易不成功。

因此,證人吳滄文證稱:伊有向被告買過1張半即1千5百元之海洛因一事,核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應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證人賴世偉於偵查中雖結證稱:伊係於95年8、9月間開始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最後1次購買的時間是95年11月中旬。

有時是被告用0000000000號電話打電話給伊,有時伊打電話給被告,伊跟被告說要1克的鑽石,有時亦跟被告說要酒。

鑽石及酒都是指安非他命,1克就是1公克。

均在南方澳進安宮交易,都是被告將毒品將給伊的,前後交易有5、6次。

監聽譯文是伊與被告的通話內容等語在卷(見96偵2751號卷第29、30頁),然證人賴世偉復於另案審理時結證稱:因為伊知道被告有關係,所以就拜託被告幫忙拿毒品安非他命,時間大概是在95年8、9月份,伊有拿錢給被告,但是被告沒有拿東西給伊,這種情形有3、4次,這3、4次都沒有拿東西給伊。

95年8月7日這通電話是在講安非他命的事情,但是被告沒有拿給伊,伊是跟被告說要買1公克的安非他命等語在卷(見本院97訴9號卷第67、68、69頁),而經觀諸證人賴世偉與被告於95年8月7日下午4時27分4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僅為:「A:人呢?在這邊嗎?B:台北。

怎樣?A:什麼時候要回來?B:你要辦嗎?辦多少?A:1克拉。

鑽石的,要美的喔。

B:好啦。

7.8點左右。

A:好。」

(見警卷第48頁),尚無從認定被告確有與證人賴世偉基於買賣合致之意思而前往交易之行為。

再者,公訴人提出被告與證人賴世偉前揭通話後之下1通即95年8月8日凌晨0時52分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被告有於95年8月7日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賴世偉之佐證,然被告與證人賴世偉於95年8月8日凌晨0時52分許之該通譯文中,亦非討論關於95年8月7日交易之事,故不足據以認定被告於95年8月7日,已與證人賴世偉達成買賣毒品合致之意而前往交易之行為。

六、綜上所查,縱使被告所辯不足採,然因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既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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