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0,訴,265,2011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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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安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8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安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晨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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