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0,訴,269,2012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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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孝義
選任辯護人 廖學興律師
劉致顯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孝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上偽造之「高永源」署名壹枚,沒收之。

事 實

一、高孝義在宜蘭縣礁溪鄉○○路○ 段20號經營不動產仲介「永慶房屋礁溪加盟店新溪園企業社(登記負責人:溫秀英)」,為實際負責人,而張仲麟為「新溪園企業社」之仲介業務人員,於民國97年11月5 日,「新溪園企業社」仲介業務人員張仲麟與該公司另1 名業務人員陳柏榮至台北縣土城市(現已改為新北市土城區○○○街48巷37號王偃周住處,向王偃周遊說購買第3 人高永源所有位在宜蘭縣礁溪鄉○○段63-1 地號之土地,而於張仲麟等大力遊說及必代向銀行貸款達買賣總價6 成以上之強烈保證下,王偃周於張仲麟書寫內容後,遂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約定承買價格為新台幣(下同)2,330 萬元,並簽發票面金額100 萬元、票據號碼XC0000000 號、付款銀行為華南商業銀行之支票1 張予張仲麟,以為斡旋,雙方並簽訂「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要約書」,承諾王偃周應於契約成立時,給付買賣總價款百分之2 之服務報酬予「新溪園企業社」,嗣於97年11月6日,張仲麟詢問高永源後,高永源同意以實拿總價2,156 萬元(扣除土地增值稅及仲介費後)出售上開土地,並與「新溪園企業社」簽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約定於97年11月6 日至同年月9 日間由「新溪園企業社」以上開價格代為銷售該筆土地,經張仲麟通知王偃周,惟王偃周遲未出面,雙方於3 日內並無簽立買賣契約,高永源亦未收取上開面額100 萬元之支票,嗣高永源復於98年4 月15日將上開土地轉售他人,並於98年5 月12日登記完畢。

高孝義為向王偃周取得「買賣總價款百分之2 之服務報酬」,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97年12月間某日,在「新溪園企業社」辦公室內,在上開王偃周已簽署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右下角「賣方同意依本意願書上之條件出售,並確認已收訖買方支付之定金」欄位上,偽簽「高永源」姓名於其上,且填上簽章日期:「97年11月6 日21時」,偽造高永源業已收受王偃周所交付之定金之證明,進而於98年3 月底某日,將該偽造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交給不知情之陳守文律師,陳守文律師於98年4 月1 日以該偽造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做為證據,持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對王偃周提起民事訴訟而行使之,請求判決王偃周應給付「新溪園企業社」446,000 元服務報酬(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北簡字31409 號),後經移轉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並於98年7 月17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進行調解時、98年11月4 日台北簡易庭開庭時,接續利用不知情之陳守文律師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高永源、王偃周及法院對於該民事訴訟之認定,致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官於99年5 月5 日以98年度北簡字31409號判決王偃周應給付「新溪園企業社」446,000 元服務報酬,致生損害於王偃周,上開案件經王偃周上訴後,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375 號審理,經證人高永源於99 年10 月22日到庭作證時具結證稱該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上面「高永源」並非其所書寫、其並無收受定金等語,王偃周始發現上情,該案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375 號民事判決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新溪園企業社」之請求,高孝義始未得逞。

二、案經王偃周訴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件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高孝義、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97年12月間某日,在「新溪園企業社」辦公室內,於王偃周簽署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上,簽立「高永源」之姓名於其上,且填上簽章日期:「97年11月6 日21時」,於98年3 月底某日,將該「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交給陳守文律師,陳守文律師於98年4 月1 日以該「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做為證據,持以行使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對王偃周提起民事訴訟,該案後經移轉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於98年7 月17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調解時、98年11月4 日開庭時,由陳守文律師行使該私文書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未遂之犯行,辯稱:王偃周欲購買宜蘭縣礁溪鄉○○段63-1 地號之土地,「新溪園企業社」有取得高永源所簽立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的授權,雙方都已經授權「新溪園企業社」進行該筆土地之買賣事宜,伊認為可以代為處理雙方買賣的一切相關事宜,可以幫高永源簽名,高永源並不知情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偽造文書的要件為無權製作、內容不實、損害他人,高永源已同意依王偃周之買價出售宜蘭縣礁溪鄉○○段63-1 地號之土地,並全權委託「新溪園企業社」處理相關手續,被告有代高永源簽名之權,主觀上並無偽造署押之犯意,而被告代替高永源簽名之行為,僅有形式之偽造,實質上並無生損害之虞,尚難構成偽造私文書之罪,而本件係王偃周藉故反悔不買而未辦理貸款事宜,並非上開土地無貸得買價之6 成,被告並無偽造文書及詐欺未遂之犯行云云。

經查:㈠於97年11月5 日,「新溪園企業社」仲介業務人員張仲麟與陳柏榮至王偃周位在台北縣土城市○○街48巷37號之住處,王偃周與「新溪園企業社」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約定願以2,330 萬元之價格承買宜蘭縣礁溪鄉○○段63-1 地號之土地,並簽發票面金額100 萬元、票據號碼XC0000000號、付款銀行為華南商業銀行之支票1 張予張仲麟,以為斡旋,雙方並簽訂「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要約書」,承諾王偃周應於契約成立時,給付買賣總價款百分之2 之服務報酬予「新溪園企業社」,於97年11月6 日,高永源並與「新溪園企業社」簽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於97年12月間某日,在「新溪園企業社」辦公室內,被告於王偃周已簽署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右下角「賣方同意依本意願書上之條件出售,並確認已收訖買方支付之定金」欄位上,簽立「高永源」之姓名於其上,且填上簽章日期:「97年11月6 日21時」,於98年3 月底某日,將該「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交給陳守文律師,於98年4 月1 日以該「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做為證據,持以行使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對王偃周提起民事訴訟,並於98年7 月17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調解時、98年11月4 日開庭時,由陳守文律師行使私文書,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陳守文於檢察官訊問及證人王偃周、高永源、張仲麟、陳柏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5901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100 年度訴字第269號卷第89頁至第100 頁、第234 頁至第252 頁),復有不動產買賣意願書2 份及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要約書、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99年度他字第1139號卷第5 頁、第6 頁、第9 頁、第23頁至第25頁、99年度偵字第5091號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72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高永源及王偃周都已經授權「新溪園企業社」進行該筆土地之買賣事宜,伊認為可以代為處理雙方買賣的一切相關事宜,可以幫高永源簽名云云。

惟查:⒈據證人高永源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97年11月間,宜蘭縣礁溪鄉○○段63-1 地號之土地係伊所有,當時伊有意願要出售,伊在土地上立牌子,仲介有來找伊,仲介表示要找人來跟伊買,伊說好,但是以3 天為限,伊有簽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契約書所寫的97年11月6 日至同年月9 日就是伊讓仲介去賣土地的時間,伊是1 坪要賣28萬元(實拿,扣除稅金及仲介費),伊要賣2,156 萬元,簽約當天仲介沒有說有找到人來買,只是說3 天內會叫人來買,伊忘記3 天的時間是否已經到了,仲介有跟伊說買方不要買了,沒有說原因,當時仲介有拿支票給伊看,但是伊沒有拿支票,因為對方也沒有來簽約,所以伊也沒有拿到錢,伊不可能有拿到買方的訂金,伊沒有在「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上簽名,之後隔了很久,伊才將這塊土地賣給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5 頁正面至背面、第96頁至第100 頁),核與證人即高永源之子高錦城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時證述:當時沒有找人賣土地,是仲介張仲麟及另1 名仲介看到有人要買來找伊接洽,仲介說目前有人出多少錢要買,高永源表示要以1 坪28萬元出售,且不負擔增值稅、仲介費用,仲介說目前有客戶有買的意願,故高永源有與仲介簽了3 天時間委託仲介去賣,即從97年11月6 日至97年11月9 日,委託售價是2,156 萬元,這3 天內張仲麟本來說有人確定要買了,但隔了1 、2 天,張仲麟表示買主不買了,仲介有拿支票給伊看,但是伊與高永源沒有收支票,伊也不知道買主不買了,為何仲介還要提出支票給伊看,伊跟高永源也不敢收該張支票,因為該地很熱門很多人要買,伊就說不買就算了,也沒有再簽立任何的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頁至第168 頁),足以證明證人高永源並未收受王偃周所交付之定金,是被告未得高永源同意下,於「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右下角所記載之「賣方同意依本意願書上之條件出售,並確認已收訖買方支付之定金」欄位上簽署「高永源」,自屬簽立內容不實之文件。

至被告辯稱:其有取得雙方之授權代為處理買賣相關事宜云云,惟據證人張仲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地主同意出售土地到簽約間,仲介應該沒有別的事情要處理了,地主並沒有同意授權仲介去簽約,也沒有同意仲介以他的名義去簽署任何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51 頁至第252 頁),是被告簽立上開文件,自屬無權製作。

⒉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係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最高法院著有93年台上字第4809號判決可資參照。

被告於前揭「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虛偽記載高永源業已收受王偃周所提出之定金,已然影響王偃周、高永源之權利並足以影響法院對於上開民事訴訟之判斷,是辯護人辯稱:實質上並無生損害之虞,尚難構成偽造私文書之罪云云,自屬無據。

㈢辯護人雖辯護稱:本件係王偃周藉故反悔不買而未辦理貸款事宜,並非上開土地無貸得買價之6 成,被告行使上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惟王偃周與「新溪園企業社」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王偃周同意購買之總價為23,300,000元,依據「新溪園企業社」於前開民事審理中100 年4 月27日所提出之民事準備㈠狀可知,若本件買賣於97年11月間有交易完成,賣方高永源需負擔增值稅1,934,415 元及仲介費用1,740,000 元,是依據上開王偃周所願意承買之價金23,300,000元扣除增值稅1,934,415 元及仲介費用1,740,000 元,僅剩餘19,625,585元,與證人高永源於上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上所約定要實拿21,560,000元尚有差距,是王偃周與高永源間就上開土地之買賣是否已合致,本即有疑問,而被告明知高永源並未收受王偃周所交付之定金,卻於上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右下角「賣方同意依本意願書上之條件出售,並確認以收訖買方支付之定金」欄位上,簽立「高永源」之姓名於其上,且填上簽章日期:「97年11月6 日21時」,於98年3 月底某日,將該「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交給不知情之陳守文律師,於98年4 月1 日以該「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做為證據,持以行使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對王偃周提起民事訴訟,並於98年7 月17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調解時、98年11月4 日台北簡易庭開庭時,由陳守文律師行使該私文書,自有行使詐術,後經證人高永源於99年10月22日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作證時具結,該案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375 號民事判決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告之請求,被告始未得逞,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應構成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偽造「高永源」簽名之行為,固該當同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惟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守文律師行使該偽造之文書,屬間接正犯。

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守文律師,於98年4 月1 日、98年7月17日、98年11月4 日於上開民事案件審理中,行使上開偽造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係於密切之時地實施行使偽造私文書,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被告於詐欺行為中,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二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分論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1880號判決參照),故被告係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雖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惟此部分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請求本院併予審理,而此部分與本院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僅因仲介土地之債務糾紛,於循司法途徑解決過程中,竟偽造「高永源」名義之文書,持該文書對於王偃周提起民事訴訟,對於高永源、王偃周及司法判斷造成嚴重傷害,被告於犯後一再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被害人王偃周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上偽造「高永源」之署名1 枚,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該「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業經王偃周交付予新溪園企業社,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行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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