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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訴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317號),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育彰
書記官 陳靜宜
通 譯 林政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建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事 實:陳建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9月7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13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台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月31日晚間7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29之1號5樓之3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0年1月31日晚間7時50分許,經警前往上開地點搜索,並扣得吸食器1組,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陳靜宜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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