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鄭立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 (二)鄭立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4月7
- 二、證據:
- (一)被告鄭立凱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 (二)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
- (三)本院100年聲搜字第186號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
-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後淨重0.0078
- (五)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
-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鄭立凱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
-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
-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立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36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立凱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後淨重零點零零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後淨重零點零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後淨重零點零零柒捌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後淨重零點零伍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立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8年5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9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鄭立凱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竟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鄭立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4月7日晚間9時30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街385巷149弄6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100年4月8日下午3時30分許,警方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後淨重0.0078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其尿液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鄭立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4月7日晚間10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街385巷149弄6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嗣於100年4月8日下午3時30分許,警方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後淨重0.052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其尿液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鄭立凱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二)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一件。
(三)本院100年聲搜字第186號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件及蒐證相片十四張。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後淨重0.0078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後淨重0.052公克)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4月21日航藥鑑字第1002222號毒品鑑定書一件。
(五)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97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鄭立凱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被告願受「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後淨重0.0078公克)沒收銷燬之」之刑。
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被告願受「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後淨重0.052公克)沒收銷燬之」之刑。
二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後淨重0.0078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後淨重0.052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之刑。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均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10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
一、有前條第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
四、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五、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
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七、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當事人如有第455條之2第1項第2款至第4款之合意,法院應記載於筆錄或判決書內。
法院依協商範圍為判決時,第455條之2第1項第3款、第4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