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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訴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守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 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365號),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育彰
書記官 陳靜宜
通 譯 林政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莊守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事 實:莊守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6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9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羅簡字第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9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2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中山公園內,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嗣因其涉犯其他案件,經警於100年2月17日下午3時10分許通知其到場,復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之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陳靜宜
法 官 張育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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