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0,訴,287,2011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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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訴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一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下
午4時許,在本院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楨森
書記官 劉晨輝
通 譯 賴文萍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蔡一清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蔡一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9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3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8年8月25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2月7日凌晨,在宜蘭縣壯圍鄉○路○路邊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00年2月8日下午4時25分許到場並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之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劉晨輝
法 官 林楨森
上筆錄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晨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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