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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瑞忠
選任辯護人 李宗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涂瑞忠犯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涂瑞忠、涂瑞明、葉慶賢、簡俊益、王傑、黃博聖、李政良(前揭6人分別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99號、第422號判處有罪)、簡榮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47號、第1113號判處有罪)與陳詩文、林偉弘(另由檢察官偵查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天哥」、「龍哥」等人共組詐欺集團,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由位於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員將偽造之檢察署公文書之格式利用電腦發送予涂瑞明,再由上開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假冒係警員及檢察官等公務人員而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佯稱其帳戶遭人冒用涉及詐欺洗錢,需將帳戶內金錢提出交付檢察官做暫時性資金凍結,大陸地區詐騙集團人員並聯絡涂瑞明依上開詐騙內容製作偽造之檢察署公文書電腦檔案,利用網路傳回大陸地區,由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列印後,將不詳時地偽造之印文或公印文蓋於其上,傳真該偽造地檢署公文書予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
迨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等候通知交付款項時,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即聯絡涂瑞忠,由涂瑞忠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在台灣之葉慶賢聯繫,再由葉慶賢聯絡「車手小組」成員中之簡俊益、王傑、黃博聖、李政良、簡榮慶、陳詩文、林偉弘等,決定該次由何人負責收款後,葉慶賢即會將該次負責收款之人姓名與行動電話向涂瑞忠回報,涂瑞忠或逕行與該次負責收款之車手聯絡、或再向大陸地區之詐騙集團成員回報後,由大陸地區之詐騙集團成員與該次負責收款之車手聯絡,由台灣之詐欺集團成員至附近超商接收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傳真之偽造公文書,再由成員1人出面取款,其餘成員在附近把風,由出面之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謊稱係檢察官派遣執行代保管公務之人員,致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出面取款之人則於收受款項之後交付偽造之收據公文書,以資取信(詳細詐騙時、地、方式如附表一所示),足以生損害於偽造公文書內所載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相關人員。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涂瑞忠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葉慶賢、簡俊益、黃博聖、王傑、李政良、證人即被害人李純、曹霖之、陳水旺、賴重耀、顏月桂、陳瑞菊、孫有富及洪江山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偽造之宜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高雄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及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譯文、現場指認相片等附卷可稽;
又被害人李純遭詐騙後,經詐騙集團交付「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收據97年度存字第681號97年11月28日」之收據上採得指紋1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核與簡榮慶相符,有該局97年12月25日刑紋字第0970196462鑑驗書在卷足稽,另有隨身碟1個、列印扣案隨身碟檔案內容之資料、存款憑條1紙、詐欺集團間間聯絡所用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等扣案為憑。
是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
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本件共犯即詐欺集團內成員所行使之偽造地檢署監管科、行政處之文書,係以檢察署監管科之名義製作,雖檢察署實際上並無此單位,然其內容既涉及犯罪偵查業務,且一般人非熟知檢察體系之組織,無從分辨該等單位究否實際存在,而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之危險,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均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冒充公務員、持偽造之公文書行使,以遂其詐欺取財犯行,於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繼續中,實行詐欺取財行為,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分論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宜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㈤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取款方式」欄所列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多次對同一被害人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以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者,均時間緊接,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其目的在於詐取該被害人之財產,各應論以接續犯一罪,於附表一編號二「取款方式」欄四所為,雖未詐得財物,仍應論以一罪。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檢察官雖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5年,然本院審酌被告均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於明知「天哥」、「龍哥」之詐欺集團係從事詐欺,仍基於犯意之聯絡,介紹葉慶賢進入詐欺集團後組成車手集團,並從事聯繫葉慶賢之工作,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冒用檢察署、司法警察等名義,行使偽造之公文書、私文書,跨海實施電話詐騙行為,嚴重影響國家經濟秩序及社會治安,破壞民眾對檢察機關及司法警察機關之信任,並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鉅大損失,與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未賠償被害人,並考量被告之素行、參與之程度、被害人之損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刑尚嫌過重,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㈧本件偽造之如附表一所載之公文書,雖係被告供犯罪使用之物,惟已交付予被害人而行使,已非被告或其共同正犯所有之物,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
惟偽造公文書上之公印文及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為共犯葉慶賢所有供附表一編號1至7犯罪使用、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為共犯李政良所有供附表一編號1使用,隨身碟1個則為共犯涂瑞明所有供附表一編號1、4、5、8所用之物,業據證人葉慶賢、李政良、涂瑞明分別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家妮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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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 詐騙方式 │ 取款方式 │宣告刑 │
│號│ │ │ │ │
├─┼───┼────────────┼─────────────┼─────────┤
│一│李純 │一、自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葉慶賢指派簡榮慶與王傑│涂瑞忠共同犯行使偽│
│ │ │ 六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 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造公文書罪,處有期│
│ │ │ 起,由詐騙集團之不詳│ 日上午十一時許,前往宜│徒刑貳年貳月。偽造│
│ │ │ 姓名年籍成員,接續撥│ 蘭縣宜蘭市○○○路與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 │ │ 打多通電話予李純,分│ 民路口向李純取款,並由│院檢察署印」公印文│
│ │ │ 別冒充警察、臺北地檢│ 冒充「高凱成」之王傑出│壹枚、「檢察行政處│
│ │ │ 署檢察官、主任檢察官│ 面向李純收取新台幣(下│鑑」公印文伍枚及「│
│ │ │ 及法官,向李純佯稱李│ 同)二百六十五萬元,王│周士榆」、「康敏郎│
│ │ │ 純之夫游福炎於臺灣銀│ 傑並將偽造之宜蘭地方法│」印文各壹枚及隨身│
│ │ │ 行桃園分行帳戶內之金│ 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二│碟壹個、扣案之門號│
│ │ │ 錢來源不正當,游福炎│ 紙交予李純。 │0000000000號NOKIA │
│ │ │ 已遭人利用為洗錢人頭│二、葉慶賢撥打李政良 │行動電話、 │
│ │ │ ,如欲證明清白,須提│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NOKIA │
│ │ │ 出財產以供監管。 │ 李政良聯繫,指派簡榮慶│行動電話各壹支(各 │
│ │ │二、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 、李政良及王傑於九十七│含SIM卡壹張),均沒│
│ │ │ 七日上午九時二十八分│ 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收。 │
│ │ │ 許,由詐騙集團之某不│ 一時許,前往宜蘭市舊城│ │
│ │ │ 詳姓名年籍成員傳真偽│ 東路與新民路口向李純取│ │
│ │ │ 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款,並由冒充「高凱成」│ │
│ │ │ 署九十七年度金字第九│ 之王傑出面向李純收取二│ │
│ │ │ 八六一三號傳票予李純│ 百十萬元,王傑並將偽造│ │
│ │ │ ,使李純誤信為真。 │ 之宜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 │
│ │ │ │ 管科公文書二紙交予李純│ │
│ │ │ │ 。 │ │
│ │ │ │三、葉慶賢與簡俊益於九十七│ │
│ │ │ │ 年十二月三日上午十一時│ │
│ │ │ │ 許,一同前往宜蘭市和睦│ │
│ │ │ │ 路中山國小後操場入口向│ │
│ │ │ │ 李純取款,並由冒充「陳│ │
│ │ │ │ 文華」之簡俊益出面向李│ │
│ │ │ │ 純收取二百萬元。之後再│ │
│ │ │ │ 由某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 │
│ │ │ │ 集團成員將偽造之臺北地│ │
│ │ │ │ 檢署監管科收據傳真予李│ │
│ │ │ │ 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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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曹霖之│一、於九十八年三月四日上│一、葉慶賢指派黃博聖與簡榮│涂瑞忠共同犯行使偽│
│ │ │ 午十時許,由詐騙集團│ 慶於九十八年三月五日下│造公文書罪,處有期│
│ │ │ 某不詳姓名年籍之女性│ 午五時許,一同前往臺北│徒刑壹年陸月。偽造│
│ │ │ 成員撥打電話予曹霖之│ 縣貢寮鄉(現已改制為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 │ │ ,佯稱其係臺灣銀行桃│ 北市貢寮區○○○街澳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
│ │ │ 園分行之張麗琴,並向│ 圖書館一樓門口向曹霖之│貳枚、「檢察行政處│
│ │ │ 曹霖之騙稱曹霖之的身│ 取款,並由黃博聖出面向│鑑」公印文壹枚,及│
│ │ │ 分證於九十七年十月九│ 曹霖之收取四十五萬元。│「周士榆」、「康敏│
│ │ │ 日遭人冒用至該行開戶│二、葉慶賢、黃博聖、簡榮慶│郎」印文各貳枚、「│
│ │ │ ,並向該行借貸二百二│ 及簡俊益於九十八年三月│檢察長黃兆楊」印文│
│ │ │ 十萬元。 │ 六日上午約十一時許,前│壹枚,扣案之門號09│
│ │ │二、於九十八年三月四日下│ 往臺北縣貢寮鄉(現已改│00000000號之NOKIA │
│ │ │ 午三時三十分許,由詐│ 制為新北市貢寮區)仁愛│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騙集團某不詳姓名年籍│ 路六十二巷旁,向曹霖之│卡壹張),均沒收。 │
│ │ │ 之人撥打電話予曹霖之│ 取款三十萬元。 │ │
│ │ │ ,向曹霖之佯稱其係桃│三、葉慶賢、黃博聖、簡榮慶│ │
│ │ │ 園縣警察局警官張瑞進│ 與簡俊益於九十八年三月│ │
│ │ │ ,據該局資料顯示,曹│ 十一日下午約三時許,一│ │
│ │ │ 霖之有向臺灣銀行桃園│ 同前往臺北縣貢寮鄉(現│ │
│ │ │ 分行不當借貸二百二十│ 已改制為新北市貢寮區)│ │
│ │ │ 萬元,帳戶有不正常出│ 新港街澳底圖書館一樓門│ │
│ │ │ 入,曹霖之已涉及洗錢│ 口向曹霖之取款,並由簡│ │
│ │ │ 防制法之重大經濟罪犯│ 俊益出面向曹霖之收取五│ │
│ │ │ ,此案已分由臺北地方│ 萬元及美金四千二百九十│ │
│ │ │ 法院檢察署偵辦,該男│ 七元。 │ │
│ │ │ 子並將電話交由另一名│四、簡榮慶、葉慶賢、簡俊益│ │
│ │ │ 冒稱係臺灣臺北地方法│ 、黃博聖於九十八年三月│ │
│ │ │ 院檢察署檢察官周士榆│ 二十三日下午四時三十分│ │
│ │ │ 之詐騙集團成員,由該│ 許,一同前往曹霖之位於│ │
│ │ │ 冒充檢察官之人向曹霖│ 臺北縣貢寮鄉(現已改制│ │
│ │ │ 之表示曹霖之已成國際│ 為新北市貢寮區○○○路│ │
│ │ │ 經濟重犯,若抗傳即強│ 六十五巷巷口取款,並由│ │
│ │ │ 制拘提;之後又將電話│ 簡榮慶出面向曹霖之收取│ │
│ │ │ 交由另一名冒充係主任│ 二十萬元時,為埋伏之員│ │
│ │ │ 檢察官之詐騙集團男性│ 警當場逮捕簡榮慶,該次│ │
│ │ │ 成員,由該冒充主任檢│ 始未得逞,惟葉慶賢、簡│ │
│ │ │ 察官之人向曹霖之表示│ 俊益及黃博聖仍趁隙逃逸│ │
│ │ │ 自即日起,會監控曹霖│ 。 │ │
│ │ │ 之行蹤,但會提供必要│ │ │
│ │ │ 協助。 │ │ │
│ │ │三、於九十八年三月五日上│ │ │
│ │ │ 午十時許,由冒充桃園│ │ │
│ │ │ 縣警察局張姓警官之詐│ │ │
│ │ │ 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 │ │
│ │ │ 曹霖之,要求曹霖之至│ │ │
│ │ │ 便利商店接收傳真,並│ │ │
│ │ │ 於同日上午十時二十分│ │ │
│ │ │ 許,將偽造之臺灣臺北│ │ │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 │ │
│ │ │ 票、通緝書、強制性資│ │ │
│ │ │ 產凍結執行書及中國國│ │ │
│ │ │ 際商業銀行存款存摺影│ │ │
│ │ │ 本傳真至便利商店予曹│ │ │
│ │ │ 霖之。 │ │ │
│ │ │四、於九十八年三月五日上│ │ │
│ │ │ 午十時三十分許,由冒│ │ │
│ │ │ 充周姓檢察官之詐騙集│ │ │
│ │ │ 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曹霖│ │ │
│ │ │ 之,詢問曹霖之名下之│ │ │
│ │ │ 動產及不動產狀況,並│ │ │
│ │ │ 向曹霖之表示依強制性│ │ │
│ │ │ 資產凍結執行書要扣押│ │ │
│ │ │ 曹霖之名下之動產,其│ │ │
│ │ │ 將派遣法院人員向曹霖│ │ │
│ │ │ 之領取四十五萬元。 │ │ │
│ │ │五、於九十八年三月六日上│ │ │
│ │ │ 午十時三十分許,由詐│ │ │
│ │ │ 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 │ │
│ │ │ 曹霖之,指示曹霖之領│ │ │
│ │ │ 取三十萬元。 │ │ │
│ │ │六、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 │ │
│ │ │ 上午,由詐騙集團成員│ │ │
│ │ │ 撥打電話予曹霖之,指│ │ │
│ │ │ 示曹霖之領取五萬元及│ │ │
│ │ │ 美金四千二百九十七元│ │ │
│ │ │ 。 │ │ │
│ │ │七、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 │ │
│ │ │ 日上午八時許,由冒充│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
│ │ │ 署周士榆檢察官之詐騙│ │ │
│ │ │ 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曹│ │ │
│ │ │ 霖之,佯稱曹霖之須至│ │ │
│ │ │ 臺北地院出庭,其並派│ │ │
│ │ │ 人至曹霖之住處巷口向│ │ │
│ │ │ 曹霖之收取二十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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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陳水旺│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上午│葉慶賢指派簡榮慶與黃博聖於│涂瑞忠共同犯行使偽│
│ │ │十時許,由詐騙集團某不詳│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下午三時│造公文書罪,處有期│
│ │ │姓名年籍成員撥打電話予陳│三十分許,前往高雄市左營區│徒刑壹年。偽造之「│
│ │ │水旺,對陳水旺佯稱陳水旺│立德國中門口向陳水旺取款,│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 │在桃園縣中國信託開立二個│並由黃博聖出面向陳水旺收取│察署印」公印文貳枚│
│ │ │帳戶洗錢;之後再由詐騙集│二十二萬元。 │、「檢察公證處鑑」│
│ │ │團另一名冒充偵查隊偵查佐│ │公印文貳枚、及「周│
│ │ │之男性成員在電話中痛罵陳│ │士榆」、「康敏郎」│
│ │ │水旺,並稱陳水旺在桃園縣│ │印文各貳枚、「檢察│
│ │ │中國信託之帳戶涉嫌洗錢,│ │長黃兆楊」印文壹枚│
│ │ │陳水旺經通知二次未到案,│ │,扣案之門號 │
│ │ │現已被通緝;之後再由冒充│ │0000000000號之 │
│ │ │台北市周檢察官之詐騙集團│ │NOKIA行動電話壹支(│
│ │ │成員在電話中對陳水旺稱陳│ │含SIM卡壹張),均沒│
│ │ │水旺須將二十二萬元拿至高│ │收。 │
│ │ │雄市左營區立德國中前交予│ │ │
│ │ │名為莊士瑞之人,充作高雄│ │ │
│ │ │地方法院之押金,並以不詳│ │ │
│ │ │方式將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 │ │
│ │ │法院檢察署傳票、通緝書、│ │ │
│ │ │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高│ │ │
│ │ │雄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文│ │ │
│ │ │書交予陳水旺,使陳水旺誤│ │ │
│ │ │信為真。 │ │ │
├─┼───┼────────────┼─────────────┼─────────┤
│四│賴重耀│一、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一、葉慶賢指派陳詩文及簡榮│涂瑞忠共同犯行使偽│
│ │ │ 近中午十二時許,由冒│ 慶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造公文書罪,處有期│
│ │ │ 充桃園刑事局警員陳立│ 下午,一同前往臺北縣三│徒刑貳年陸月。偽造│
│ │ │ 國之詐騙集團成員撥打│ 重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 │ │ 電話予賴重耀,佯稱賴│ 三重區○○○路○段之二│院檢察署印」公印文│
│ │ │ 重耀之帳戶涉及洗錢。│ 重國中門口向賴重耀取款│貳枚、「檢察行政處│
│ │ │二、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 ,並由冒充金管會專員陳│鑑」公印文柒枚、及│
│ │ │ ,由冒充警員陳立國之│ 文榮之陳詩文出面向賴重│「周士榆」、「康敏│
│ │ │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 耀收取四十五萬元,陳詩│郎」印文各貳枚,扣│
│ │ │ 予賴重耀後,將電話交│ 文並將偽造之臺北地檢署│案之門號0000000000│
│ │ │ 予冒充周士榆檢察官之│ 監管科收據交予賴重耀。│號之NOKIA行動電話 │
│ │ │ 詐騙集團成員接聽,由│二、葉慶賢、陳詩文、簡榮慶│壹支(含SIM卡壹張) │
│ │ │ 該冒充檢察官之人對賴│ 及簡俊益於九十七年十二│、隨身碟壹個均沒收│
│ │ │ 重耀佯稱賴重耀涉及洗│ 月八日上午,一同前往臺│。 │
│ │ │ 錢,並傳真臺灣臺北地│ 北縣三重市(現已改制為│ │
│ │ │ 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 新北市三重區○○○路三│ │
│ │ │ 及強制性資產凍結予賴│ 段之二重國中門口向賴重│ │
│ │ │ 重耀,以取信賴重耀。│ 耀收款,並由冒充金管會│ │
│ │ │三、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 專員陳文榮之陳詩文出面│ │
│ │ │ ,冒充檢察官周士榆之│ 向賴重耀收取二百五十萬│ │
│ │ │ 詐騙集團成員要求賴重│ 元,陳詩文並將偽造之臺│ │
│ │ │ 耀至臺北縣三重市(現│ 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交予│ │
│ │ │ 已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 賴重耀。 │ │
│ │ │ )忠孝路三段之二重國│三、葉慶賢、陳詩文、簡俊益│ │
│ │ │ 中門口,將錢交予金管│ 與簡榮慶於九十七年十二│ │
│ │ │ 會專員陳文榮。 │ 月八日下午,一同前往臺│ │
│ │ │四、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 北市○○○路臺北地方法│ │
│ │ │ 上午,冒充檢察官周士│ 院附近向賴重耀取款,並│ │
│ │ │ 榆之詐騙集團成員撥打│ 由冒充金管會專員陳文榮│ │
│ │ │ 電話予賴重耀,要求賴│ 之陳詩文出面向賴重耀收│ │
│ │ │ 重耀至臺北縣三重市(│ 取三百萬元,陳詩文並將│ │
│ │ │ 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三重│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 │
│ │ │ 區○○○路○段之二重│ 收據交予賴重耀。 │ │
│ │ │ 國中門口,將二百五十│四、賴重耀於九十七年十二月│ │
│ │ │ 萬元交予金管會專員陳│ 九日上午,在臺北縣三重│ │
│ │ │ 文榮。 │ 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三│ │
│ │ │五、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 重區○○○路○段之二重│ │
│ │ │ 下午,冒充主任檢察官│ 國中門口,將二百萬元交│ │
│ │ │ 林宗志之詐騙集團成員│ 予冒充金管會專員陳文榮│ │
│ │ │ 撥打電話予賴重耀,要│ 之陳詩文,陳詩文並將偽│ │
│ │ │ 求賴重耀至台北市愛國│ 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 │
│ │ │ 西路臺北地方法院附近│ 據交予賴重耀。 │ │
│ │ │ ,將三百萬元交予金管│五、賴重耀於九十七年十二月│ │
│ │ │ 會專員陳文榮。 │ 十二日,在臺北縣三重市│ │
│ │ │六、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 (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三重│ │
│ │ │ 上午,冒充主任檢察官│ 區○○○路○段之二重國│ │
│ │ │ 林宗志之詐騙集團成員│ 中門口,將一百萬元交予│ │
│ │ │ 撥打電話予賴重耀,要│ 冒充金管會專員高凱成之│ │
│ │ │ 求賴重耀至臺北縣三重│ 王傑,王傑並將偽造之臺│ │
│ │ │ 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 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交予│ │
│ │ │ 三重區○○○路○段之│ 賴重耀。 │ │
│ │ │ 二重國中門口,將二百│六、賴重耀於九十七年十二月│ │
│ │ │ 萬元交予金管會專員陳│ 二十五日,在臺北縣三重│ │
│ │ │ 文榮。 │ 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三│ │
│ │ │七、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 重區○○○路○段之二重│ │
│ │ │ 日上午,冒充檢察官周│ 國中門口,將三百八十萬│ │
│ │ │ 士榆之詐騙集團成員撥│ 元交予冒充金管會專員陳│ │
│ │ │ 打電話予賴重耀,要求│ 文華之簡俊益,簡俊益並│ │
│ │ │ 賴重耀至臺北縣三重市│ 將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 │
│ │ │ (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三│ 科收據交予賴重耀。 │ │
│ │ │ 重區○○○路○段二重│七、賴重耀於九十七年十二月│ │
│ │ │ 國中門口,將一百萬元│ 三十日,在臺北縣三重市│ │
│ │ │ 交予金管會專員高凱成│ (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三重│ │
│ │ │ 。 │ 區○○○路○段之二重國│ │
│ │ │八、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 中門口,將一百萬元交予│ │
│ │ │ 四日上午,冒充檢察官│ 冒充金管會專員陳文榮之│ │
│ │ │ 周士榆之詐騙集團成員│ 陳詩文,陳詩文並將偽造│ │
│ │ │ 撥打電話予賴重耀,要│ 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
│ │ │ 求賴重耀至臺北縣三重│ 交予賴重耀。 │ │
│ │ │ 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 │ │
│ │ │ 三重區○○○路○段二│ │ │
│ │ │ 重國中門口,將三百八│ │ │
│ │ │ 十萬元交予金管會專員│ │ │
│ │ │ 陳文華。 │ │ │
│ │ │九、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 │ │
│ │ │ 日上午,冒充檢察官周│ │ │
│ │ │ 士榆之詐騙集團成員撥│ │ │
│ │ │ 打電話予賴重耀,要求│ │ │
│ │ │ 賴重耀至臺北縣三重市│ │ │
│ │ │ (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三│ │ │
│ │ │ 重區○○○路○段二重│ │ │
│ │ │ 國中門口,將一百萬元│ │ │
│ │ │ 交予金管會專員陳文榮│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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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顏月桂│一、於九十七年十二月間,│一、葉慶賢與簡俊益於九十七│涂瑞忠共同犯行使偽│
│ │ │ 由冒充桃園縣警察局洗│ 年十二月十日,一同前往│造公文書罪,處有期│
│ │ │ 錢防治中心大隊長江定│ 台北市○○路第一銀行斜│徒刑壹年捌月。偽造│
│ │ │ 邦之詐騙集團成員撥打│ 對面公園向顏月桂取款,│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 │ │ 電話予顏月桂,佯稱顏│ 並由冒充陳文華之簡俊益│院檢察署印」貳枚、│
│ │ │ 月桂涉及張安樂洗錢案│ 出面向顏月桂收取九十萬│「檢察行政處鑑」公│
│ │ │ 並遭通緝,為證明顏月│ 元,簡俊益並將偽造之臺│印文參枚、及「周士│
│ │ │ 清白,須對顏月桂財產│ 北地檢署監管科文書交予│榆」、「康敏郎」印│
│ │ │ 進行控管,並要求顏月│ 顏月桂。 │文各貳枚、「檢察長│
│ │ │ 桂提領現金九十萬元。│二、葉慶賢指派王傑及陳詩文│黃兆楊」印文壹枚,│
│ │ │ 之後再將電話轉由冒充│ 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一│扣案之門號 │
│ │ │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周士│ 同前往臺北市○○路陽信│0000000000號之 │
│ │ │ 榆之詐騙集團成員接聽│ 銀行向顏月桂收款,並由│NOKIA行動電話壹支(│
│ │ │ ,由該冒充檢察官之人│ 陳詩文出面向顏月桂收九│含SIM卡壹張)、隨身│
│ │ │ 指示顏月桂至台北市忠│ 十萬元,陳詩文並將偽造│碟壹個均沒收。 │
│ │ │ 誠路第一銀行斜對面公│ 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文書│ │
│ │ │ 園將九十萬元交予陳文│ 交予顏月桂。 │ │
│ │ │ 華。 │ │ │
│ │ │二、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 │ │
│ │ │ 日,由冒充臺北地檢署│ │ │
│ │ │ 檢察官周士榆之詐騙集│ │ │
│ │ │ 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顏月│ │ │
│ │ │ 桂,佯稱顏月桂於陽信│ │ │
│ │ │ 銀行之帳戶亦涉及張安│ │ │
│ │ │ 樂洗錢案,為證明顏月│ │ │
│ │ │ 桂並無涉案,顏月桂需│ │ │
│ │ │ 提領九十萬元進行控管│ │ │
│ │ │ ,待案情明朗後,即會│ │ │
│ │ │ 將顏月桂所交付之全部│ │ │
│ │ │ 金錢退回顏月桂於第一│ │ │
│ │ │ 銀行之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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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陳瑞菊│一、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葉慶賢指派陳詩文、簡榮│涂瑞忠共同犯行使偽│
│ │ │ 四日上午十時許,由冒│ 慶與王傑於九十七年十二│造公文書罪,處有期│
│ │ │ 充臺灣銀行桃園分行職│ 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許,│徒刑壹年柒月。偽造│
│ │ │ 員之詐騙集團女性成員│ 一同前往臺中縣大里市(│之「檢察行政處鑑」│
│ │ │ 撥打電話予陳瑞菊,佯│ 現已改制為臺中市大里區│公印文貳枚、門號 │
│ │ │ 稱有一位陳志中先生受│ )美群路美群國小正門前│0000000000號之 │
│ │ │ 陳瑞菊之夫林永豐所託│ 向陳瑞菊收冒充金款,並│NOKIA行動電話壹支(│
│ │ │ ,至該銀行提款一百萬│ 由冒充金管會職員之陳詩│含SIM卡壹張),均沒│
│ │ │ 元;經陳瑞菊表示林永│ 文出面向陳瑞菊收取八十│收。 │
│ │ │ 豐並未在臺灣銀行桃園│ 萬元,陳詩文並將偽造之│ │
│ │ │ 分行開戶後,該名詐騙│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交│ │
│ │ │ 集團成員即稱該帳戶是│ 予陳瑞菊。 │ │
│ │ │ 問題帳戶,該行會報警│二、葉慶賢指派簡榮慶與陳詩│ │
│ │ │ 處理。 │ 文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 │
│ │ │二、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 五日下午二時許,一同前│ │
│ │ │ 四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 往臺中縣大里市(現已改│ │
│ │ │ ,由冒充桃園分局警員│ 制為臺中市大里區)美群│ │
│ │ │ 之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 路美群國小正門前向陳瑞│ │
│ │ │ 話予陳瑞菊,佯稱陳瑞│ 菊取款,冒充係金管會職│ │
│ │ │ 菊已遭法院通緝,並稱│ 員,向陳瑞菊收取八十萬│ │
│ │ │ 陳瑞菊是非法人頭帳戶│ 元,並將偽造之臺中地方│ │
│ │ │ ,又傳真三張內容為陳│ 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交│ │
│ │ │ 瑞菊涉及非法洗錢之偽│ 予陳瑞菊。 │ │
│ │ │ 造公文書予陳瑞菊,並│三、陳瑞菊依冒充周檢察官之│ │
│ │ │ 稱該公文書是機密資料│ 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九│ │
│ │ │ ,陳瑞菊閱畢後應予撕│ 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中│ │
│ │ │ 毀。之後又將電話轉由│ 午十二時許,在臺中縣霧│ │
│ │ │ 冒充周檢察官之詐騙集│ 峰鄉(現已改制為臺中市│ │
│ │ │ 團成員接聽,由該冒充│ 霧峰區○○○路與吉峰西│ │
│ │ │ 周檢察官之人對陳瑞菊│ 路七十四巷巷口,將七十│ │
│ │ │ 佯稱只要陳瑞菊答應將│ 萬元交予受葉慶賢指派、│ │
│ │ │ 此事保密並將名下資金│ 冒充係金管會職員之不詳│ │
│ │ │ 提出以供調查,即會替│ 姓名之車手,該車手並將│ │
│ │ │ 陳瑞菊分案處理,致陳│ 偽造之台中地方法院地檢│ │
│ │ │ 瑞菊誤信為真。 │ 署監管科公文交予陳瑞菊│ │
│ │ │三、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 。 │ │
│ │ │ 六日,冒充周檢察官之│ │ │
│ │ │ 詐騙集團成員又撥打電│ │ │
│ │ │ 話予陳瑞菊,佯稱欲控│ │ │
│ │ │ 管陳瑞菊之另一戶頭,│ │ │
│ │ │ 並指示陳瑞菊提領現金│ │ │
│ │ │ 七十萬元交予金管會職│ │ │
│ │ │ 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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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孫有富│一、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一、葉慶賢指派陳詩文於九十│涂瑞忠共同犯行使偽│
│ │ │ 日下午,由冒充桃園銀│ 七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二│造公文書罪,處有期│
│ │ │ 行之詐騙集團女性成員│ 時許,前往屏東縣萬鑾鄉│徒刑貳年。扣案門號│
│ │ │ 撥打電話予孫有富,詢│ 萬德路十一號之社區巷口│0000000000號之 │
│ │ │ 問孫有富有無至桃園開│ 前向孫有富取款,並由冒│NOKIA行動電話壹支(│
│ │ │ 戶領錢,經孫有富告知│ 充陳文榮之陳詩文出面向│含SIM卡壹張),均沒│
│ │ │ 沒有後,該名詐騙集團│ 孫有富收取四十六萬元,│收。 │
│ │ │ 女性成員即提供「江隊│ 陳詩文並將偽造之高雄地│ │
│ │ │ 長」之電話予孫有富,│ 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備註: │
│ │ │ 並告知可撥打該電話查│ 交予孫有富。 │於各次收款交付偽造│
│ │ │ 證。而孫有富不疑有他│二、葉慶賢指派陳詩文於九十│「高雄地方法院地檢│
│ │ │ ,撥打電話後,由冒充│ 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署監管科」公文書,│
│ │ │ 「江隊長」之詐騙集團│ 前往屏東縣萬鑾鄉○○路│已由孫有富撕毀滅失│
│ │ │ 成員對孫有富佯稱其涉│ 十一號之社區巷口前向孫│不存在。 │
│ │ │ 嫌洗錢防制法,須儘速│ 有富取款,並由陳詩文冒│ │
│ │ │ 處理。隨後又由冒充臺│ 充陳文榮,向孫有富收取│ │
│ │ │ 北地檢署周檢察官之詐│ 三十八萬元,陳詩文並將│ │
│ │ │ 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對│ 偽造之高雄地方法院地檢│ │
│ │ │ 孫有富佯稱因要清查孫│ 署監管科公文交予孫有富│ │
│ │ │ 有富名下資產,而要求│ 。 │ │
│ │ │ 孫有富提領金錢以供清│三、葉慶賢指派陳詩文於九十│ │
│ │ │ 查,並告知將有一位陳│ 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 │
│ │ │ 文榮之人向孫有富拿錢│ 前往屏東縣萬鑾鄉○○路│ │
│ │ │ 。 │ 十一號之社區巷口前向孫│ │
│ │ │二、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 有富取款,並由陳詩文冒│ │
│ │ │ 日上午,由冒充臺北地│ 充陳文榮,向孫有富收取│ │
│ │ │ 檢署周檢察官之詐騙集│ 美金一萬六千元,陳詩文│ │
│ │ │ 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孫有│ 並將偽造之高雄地方法院│ │
│ │ │ 富,佯稱要清查孫有富│ 地檢署監管科公文交予孫│ │
│ │ │ 全部資產,要求孫有富│ 有富。 │ │
│ │ │ 提領金錢, │四、葉慶賢指派簡俊益與陳詩│ │
│ │ │三、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六│ 文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 │
│ │ │ 日上午,由冒充臺北地│ 日下午,一同前往屏東縣│ │
│ │ │ 檢署周檢察官之詐騙集│ 萬鑾鄉○○路十一號之社│ │
│ │ │ 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孫有│ 區巷口前向孫有富收款,│ │
│ │ │ 富,佯稱要清空監管孫│ 並由冒充陳文榮之陳詩文│ │
│ │ │ 有富財產,要求孫有富│ 出面,向孫有富收取八十│ │
│ │ │ 將銀行帳戶內之金錢全│ 萬元,陳詩文並將偽造之│ │
│ │ │ 數兌換成美金後交出。│ 高雄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 │
│ │ │四、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 科公文交予孫有富。 │ │
│ │ │ 日上午,由冒充臺北地│五、葉慶賢指派王傑於九十七│ │
│ │ │ 檢署周檢察官之詐騙集│ 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前│ │
│ │ │ 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孫有│ 往屏東縣萬鑾鄉○○路十│ │
│ │ │ 富,佯稱要清空監管孫│ 一號之社區巷口前向孫有│ │
│ │ │ 有富財產。 │ 富收款將一百五十萬元,│ │
│ │ │五、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 王傑自稱姓高,並將偽造│ │
│ │ │ 日,由冒充臺北地檢署│ 之高雄地方法院地檢署監│ │
│ │ │ 周檢察官之詐騙集團成│ 管科公文交予孫有富。 │ │
│ │ │ 員撥打電話予孫有富,│六、葉慶賢指派王傑與簡榮慶│ │
│ │ │ 佯稱要清空監管孫有富│ 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 │
│ │ │ 財產。 │ 日下午,一同前往高雄市│ │
│ │ │六、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 左營大路陽明眼科附近向│ │
│ │ │ 四日,由冒充臺北地檢│ 孫有富收款,並由王傑出│ │
│ │ │ 署周檢察官之詐騙集團│ 面向孫有富收取七十萬元│ │
│ │ │ 成員撥打電話予孫有富│ ,王傑並將偽造之高雄地│ │
│ │ │ ,佯稱要清空監管孫有│ 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 │
│ │ │ 富財產,並稱將在高雄│ 交予孫有富。 │ │
│ │ │ 開臨時偵查庭,迨開完│ │ │
│ │ │ 偵查庭後,即會將孫有│ │ │
│ │ │ 富提出之金錢匯入孫有│ │ │
│ │ │ 富帳戶。 │ │ │
│ │ │七、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 │ │
│ │ │ 六日,由冒充臺北地檢│ │ │
│ │ │ 署周檢察官之詐騙集團│ │ │
│ │ │ 成員撥打電話予孫有富│ │ │
│ │ │ ,要求孫有富匯款一百│ │ │
│ │ │ 萬元,並稱將有一位林│ │ │
│ │ │ 主任與之接洽貸款事宜│ │ │
│ │ │ 。嗣因孫有富根據詐騙│ │ │
│ │ │ 集團成員所交付之偽造│ │ │
│ │ │ 公文書向高雄地檢署查│ │ │
│ │ │ 證結果,始發現受騙。│ │ │
├─┼───┼────────────┼─────────────┼─────────┤
│八│洪江山│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上午│洪江山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涂瑞忠共同犯行使偽│
│ │ │九時許,由冒充警察之詐騙│下午,在屏東縣東港東硫碼頭│造公文書罪,處有期│
│ │ │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洪江山│對面之東海海之鮮商店前,將│徒刑壹年壹月。偽造│
│ │ │,並將電話轉由冒充臺北地│四十萬元交予前來取款自稱姓│之「臺灣高雄地方法│
│ │ │方法院周姓法官之詐騙集團│劉之詐騙集團某不詳姓名之成│院檢察署印」公印文│
│ │ │成員接聽,由該冒充周姓法│年車手。事後再由不詳姓名年│貳枚及隨身碟壹個沒│
│ │ │官之人向洪江山佯稱洪江山│籍之詐騙集團成員將偽造之高│收。 │
│ │ │與陳志忠有財務糾紛,並指│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及公文書│ │
│ │ │示洪江山提款,致洪江山誤│郵寄予洪江山。 │ │
│ │ │信為真 │ │ │
└─┴───┴────────────┴─────────────┴─────────┘
附表二:
㈠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檢察行政處鑑」公印文伍枚及「周士榆」、「康敏郎」印文各壹枚。
㈡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貳枚、「檢察行政處鑑」公印文壹枚,及「周士榆」、「康敏郎」印文各貳枚、「檢察長黃兆楊」印文壹枚。
㈢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貳枚、「檢察公證處鑑」公印文貳枚、及「周士榆」、「康敏郎」印文各貳枚、「檢察長黃兆楊」印文壹枚。
㈣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貳枚、「檢察行政處鑑」公印文柒枚、及「周士榆」、「康敏郎」印文各貳枚。
㈤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貳枚、「檢察行政處鑑」公印文參枚、及「周士榆」、「康敏郎」印文各貳枚、「檢察長黃兆楊」印文壹枚。
㈥偽造之「檢察行政處鑑」公印文貳枚。
㈦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貳枚。
㈧隨身碟壹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NOKIA行動電話、0000000000 號NOKIA行動電話各壹支(各含SIM卡壹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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