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0,訴,298,201108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訴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仲沂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356號),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耀興
書記官 林家妮
通 譯 楊凱評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簡仲沂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毛重零點叁肆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毛重零點叁肆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簡仲沂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5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98年8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19號、第3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99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5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88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均不構成累犯)。

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於前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4月6日19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之友人住處,分別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施用其霧化煙氣之方式及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先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各1次。

嗣於100年4月7日17時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23號5樓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460公克,淨重0.1460公克,驗餘毛重0.3458公克,驗餘淨重0.1458公克),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嗎啡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得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林家妮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妮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