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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華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變造之「鐘正明」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上換貼之陳清華照片壹張沒收;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參拾玖枚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變造之「鐘正明」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上換貼之陳清華照片壹張及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參拾玖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⑴於犯罪事實欄第2-3行、第12行、第20行分別更正補述為:「於民國97年1月28日以96年度審訴字第11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7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復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行使上開變造『鐘正明』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中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勘察採證同意書…」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三、查被告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搜索同意書上偽造「鐘正明」之署名兼捺指印,係表示簽名人同意接受採證及同意搜索之用意證明,此等文件已具備私文書性質,被告復將該偽造之私文書持交承辦警員收受,自足以生損害於鐘正明、偵查機關查緝犯罪與文書製作之正確性;
另被告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石碇分隊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石碇分隊解送嫌疑人健康狀況調查表、調查筆錄、變造之鐘正明駕照影本確認單上偽造「鐘正明」之署名兼捺指印,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261號判決參照),此部份應認僅有偽造署押之犯行。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於變造駕照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駕照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在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署名及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文書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至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署名及署押之行為,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目的,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空間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各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偽造私文書罪即足,不再另論偽造署押罪。
又被告先後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上開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係屬累犯,應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冒用他人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1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前科紀錄,仍再犯本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素行極為不佳,且因移用車牌號碼原已不該,遭警查獲後,復出於卸責之動機、目的,而冒用他人名義接受裁罰,險使無辜之人誤受裁罰及主管機關取締違規車輛之正確性,犯行所生危害非輕,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酌公訴人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末查,被告在變造之「鐘正明」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上所換貼之自己的照片1張,業經被告陳明係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迄未扣案,惟不能證明已經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又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鐘正明」署名及指印39枚,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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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文 件 名 稱 │欄 位│變造署押之│應沒收之物│
│ │ │ │內容及種類│ │
├──┼────────┼─────┼─────┼─────┤
│一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收受通知聯│「鐘正明」│偽造之「鐘│
│ │公路警察局警公警│者簽章欄(│之署名 │正明」署名│
│ │局交字第Z0000000│一式三聯)│ │6枚 │
│ │2、Z00000000號舉│ │ │ │
│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 │ │
│ │理事件通知單 │ │ │ │
├──┼────────┼─────┼─────┼─────┤
│二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被通知人簽│「鐘正明」│偽造之「鐘│
│ │九警察隊石碇分隊│名捺印欄 │之署名及指│正明」署名│
│ │執行拘提逮捕告知│ │印 │及指印各1 │
│ │本人通知書 │ │ │枚 │
├──┼────────┼─────┼─────┼─────┤
│三 │勘察採證同意書 │同意人簽名│「鐘正明」│偽造之「鐘│
│ │ │捺印欄 │之署名及指│正明」署名│
│ │ │ │印 │及指印各1 │
│ │ │ │ │枚 │
│ │ │ │ │ │
├──┼────────┼─────┼─────┼─────┤
│四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意受搜索│「鐘正明」│偽造之「鐘│
│ │ │人簽名捺印│之署名及指│正明」署名│
│ │ │欄 │印 │及指印各1 │
│ │ │ │ │枚 │
├──┼────────┼─────┼─────┼─────┤
│五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受執行人欄│「鐘正明」│偽造之「鐘│
│ │九警察隊搜索扣押│ │之署名及指│正明」署名│
│ │筆錄 │ │印 │及指印各1 │
│ │ │ │ │枚 │
├──┼────────┼─────┼─────┼─────┤
│六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持有人欄 │「鐘正明」│偽造之「鐘│
│ │九警察隊石碇分隊│ │之署名及指│正明」署名│
│ │扣押物品目錄表 │ │印 │及指印各3 │
│ │ │ │ │枚 │
├──┼────────┼─────┼─────┼─────┤
│七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嫌疑人簽名│「鐘正明」│偽造之「鐘│
│ │九警察隊石碇分隊│欄 │之署名及指│正明」署名│
│ │解送嫌疑人健康狀│ │印 │及指印各1 │
│ │況調查表 │ │ │枚 │
├──┼────────┼─────┼─────┼─────┤
│八 │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鐘正明」│偽造之「鐘│
│ │ │、確認年籍│之署名及指│正明」署名│
│ │ │資料欄、筆│印 │3枚及指印 │
│ │ │錄接縫處 │ │12枚 │
├──┼────────┼─────┼─────┼─────┤
│九 │變造之鐘正明駕照│ │「鐘正明」│偽造之「鐘│
│ │影本確認單 │ │之署名及指│正明」署名│
│ │ │ │印 │及指印各1 │
│ │ │ │ │枚 │
├──┼────────┴─────┴─────┴─────┤
│總計│偽造署押共39枚(署名18枚、指印2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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