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莊明修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0
- (二)莊明修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於100年3月
- (三)莊明修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於100年3月
- (四)莊明修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於100年3月
- 二、證據:
- (一)被告莊明修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 (二)證人即被害人劉梅端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
- (三)證人即被害人吳阿菜於警詢時之證詞。
- (四)證人即被害人嚴黃秋月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
- (五)證人即被害人王麗蓉於警詢時之證詞。
- (六)證人邱定修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
- (七)證人陳婉婷於警詢時之證詞。
- (八)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劉梅端)。
- (九)劉定一之戶籍查詢資料一件、PPR-291號重型機車車籍系
- (十)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吳阿菜)。
- (十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嚴黃秋月)。
- (十二)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王麗蓉)。
- (十三)弘山銀樓金飾收購登記簿一件。
- (十四)弘山銀樓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七張。
- (十五)刑案現場照片及PPR-291號重型機車蒐證照片共三十四
- (十六)搶奪案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三十張。
- (十七)現場指認照片八張。
- 三、核被告莊明修事實欄(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
- 四、應適用之法條:
-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
-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製作,依法得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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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明修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1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明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之。
又犯搶奪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明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搶奪之行為:
(一)莊明修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0年3月4日晚間8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47巷旁停車棚,以自備之鑰匙一把竊取劉定一所有(登記車主為劉定一之配偶史玉秀)、委由劉梅端保管之車號PPR-291號重型機車一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二)莊明修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於100年3月5日下午2時55分許,騎駛上開竊得之車號PPR-291號重型機車至宜蘭縣宜蘭市○○路○段29巷16號前,乘步行女子吳阿菜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吳阿菜隨身之背包一只(內有現金新臺幣六百四十元〈註:起訴書誤載為六百元〉、行動電話手機一支、老人卡一張、健保卡一張、老花眼鏡一支〈註:起訴書漏載〉),得手後,即騎駛上開機車逃逸,並將搶得之手機留用,現金則花用殆盡,搶得之背包則丟棄至永金橋二號橋下。
(三)莊明修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於100年3月5日下午5時5分許,騎駛上開竊得之車號PPR-291號重型機車至宜蘭縣宜蘭市○○路49巷32號前,乘步行女子嚴黃秋月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嚴黃秋月隨身之背包一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五千三百元〈註:起訴書誤載為六百元〉、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得手後,即騎駛上開機車逃逸。
並將搶得之手機留用,現金則花用殆盡,搶得之背包則丟棄至永金橋二號橋下。
(四)莊明修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於100年3月7日晚間9時56分許,騎駛上開竊得之車號PPR-291號重型機車至宜蘭縣宜蘭市○○路84號前,趁騎駛腳踏車之女子王麗蓉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王麗蓉置放在其騎駛之腳踏車菜籃內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二萬六千元〈註:起訴書誤載為三萬元〉、行動電話手機三支、黃金戒指三只、提款卡二張、身分證一張、健保卡一張、郵局存簿一本),得手後,即騎駛上開機車逃逸,除將搶得之手機留用,現金花用殆盡,搶得之背包丟棄至永金橋二號橋下,並於翌日即100年3月8日將搶得之金飾,持往不知情之邱定修所經營、址設宜蘭縣宜蘭市○○路○段133號弘山銀樓變賣,得款新臺幣一萬二千零九十元。
嗣經吳阿菜、嚴黃秋月、王麗蓉報警後,警方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騎駛失竊贓車PPR-291號重型機車之人涉嫌重大,嗣於100年3月8日晚間8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街33之2號前,發現騎駛PPR-291號重型機車之莊明修而加以逮捕,並扣得吳阿菜、嚴黃秋月、王麗蓉遭搶之行動電話手機五支及莊明修持以竊取機車所用之鑰匙一把。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
(一)被告莊明修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劉梅端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
(三)證人即被害人吳阿菜於警詢時之證詞。
(四)證人即被害人嚴黃秋月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
(五)證人即被害人王麗蓉於警詢時之證詞。
(六)證人邱定修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
(七)證人陳婉婷於警詢時之證詞。
(八)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劉梅端)。
(九)劉定一之戶籍查詢資料一件、PPR-291號重型機車車籍系統查詢資料一件。
(十)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吳阿菜)。
(十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嚴黃秋月)。
(十二)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王麗蓉)。
(十三)弘山銀樓金飾收購登記簿一件。
(十四)弘山銀樓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七張。
(十五)刑案現場照片及PPR-291號重型機車蒐證照片共三十四張。
(十六)搶奪案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三十張。
(十七)現場指認照片八張。
三、核被告莊明修事實欄(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
事實欄(二)至(四)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第1項之搶奪罪(共三罪)。
又本案查獲經過係被害人吳阿菜、嚴黃秋月、王麗蓉遭搶而於當日報警後,警方藉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騎駛失竊贓車PPR-291號重型機車之人涉嫌重大,嗣於100年3月8日晚間8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街33之2號前,發現騎駛贓車PPR-291號重型機車之被告而加以逮捕,因而破獲本案等事實,有各被害人之警詢筆錄、警方之偵查報告書、刑事案件報告書、搶奪案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顯然在被告向警方供承犯下本案三件搶奪犯行前,警方已有相當之證據資料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案三件搶奪犯行,則被告於到案後向警方供承犯下本案三件搶奪犯行之所為,已不符自首之要件,而僅屬自白性質,故被告辯稱「搶奪案件應屬自首」云云,尚非可採,附此敘明。
又被告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於竊取他人機車後,恣意騎機車搶奪路旁行人之財物三次,完全漠視法律規範,所為已嚴重侵害他人財產權,並破壞社會治安,行為惡性非輕;
犯後態度及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後,就其所犯四罪,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警懲。
至於扣案之鑰匙一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其所犯之竊盜罪下,宣告沒收之,並併執行之。
【註:被告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
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十月;
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51號裁定上開四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確定。
被告另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並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91號裁定上開四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
經接續執行前揭七年、三年十月之刑後,於98年8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假釋縮刑期滿日為100年2月23日),嗣遭撤銷假釋,原尚有殘刑一年六月六日待執行,惟因上開執行刑為三年十月之四罪得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經本院以100年度聲減字第3號裁定該四罪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已於100年6月20日裁定確定,嗣執行檢察官察官於重新核算後,認為被告於假釋前已執行之刑期,已逾減刑裁定確定後之刑期,被告已無殘刑須再予執行,而於100年7月22日予以報結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經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並未規定減刑裁定之效力得回溯自減刑裁定確定前被告假釋出獄之日,若減刑裁定確定後,被告於假釋前已執行之刑期,已逾減刑裁定確定後之刑期,因被告已無殘刑須再予執行,其刑期自應以減刑裁定確定之日為其執行完畢之日。
而減刑裁定確定之前,因被告仍處於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之狀態,必該減刑裁定確定後,始生已無殘刑而執行完畢之情形。
至於減刑裁定確定後,移送檢察官執行,執行檢察官於重新核算後,因無庸執行殘刑,而予以報結,該報結日核屬案件之行政結案日期,自非該案件刑期之執行完畢日(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51號、100年台上字第2955號判決意旨)。
是以本件情形而言,前揭被告應執行之七年、一年十一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日應為本院100年度聲減字第3號裁定確定日即100年6月20日,則被告於100年3月4日、5日犯本案四罪,自均不構成累犯,併此敘明。
】。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製作,依法得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逕行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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