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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一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4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一清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第7行分別更正補述:「甫於98年8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於100年4月12日晚上8時許,在宜蘭縣大福路路邊,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等語,並於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三、按海洛因係屬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
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前揭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仍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毫無悔意,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參酌公訴人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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