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0,訴,313,201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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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宜恩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2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宜恩共同犯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之鐵鎚壹把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吳宜恩之友人余繼文於民國99年7月中旬某日,騎機車行經鄭欽銘所管理使用之宜蘭縣員山鄉○○路28號房屋前,因屋前堆置石頭雜物以致滑倒在地而心生不滿,余繼文乃邀約吳宜恩前往該處砸屋,吳宜恩遂於99年7月28日下午5時50分許,夥同吳宜恩及數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聯絡,前往上址,分持一把鐵鎚及石頭等物敲打宜蘭縣員山鄉○○路28號房屋之磚牆、屋頂,使原本磚牆、屋頂均完好,足供防盜及遮風避雨之宜蘭縣員山鄉○○路28號房屋之外牆因而破損(牆壁破洞長、寬約38cmx58cm),屋頂亦完全遭砸毀破洞,已完全失去建築物防盜及遮蔽風雨之效用,該建築物已因此而毀壞無法使用。

嗣鄭欽銘經鄰人告知至現場,余繼文、吳宜恩等人始分乘車號3501-DR號自用小客車、753-DAS號機車離去,經鄭欽銘記下車號並報警後,始為檢警查悉上情。

案經鄭欽銘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

(一)被告吳宜恩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鄭欽銘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

(三)共犯余繼文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

(四)案發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八張。

(五)現場採證照片十六張。

(六)檢察事務官現場勘驗筆錄一件及勘驗照片十九張。

(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二)刑法第28條、第353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此敘明:茲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因細故即夥同共犯人砸毀他人建築物,嚴重侵害他人財產權及社會治安,行為惡性非輕;

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本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鄭欽銘已經具狀撤回告訴,不願再予追究(參見本院卷第14頁所附之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是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且斟酌被告任意砸毀他人建築物,嚴重侵害他人財產權及社會治安等情節,並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八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資警惕並啟自新。

至於被告吳宜恩與共犯余繼文持以毀損他人建築物所用之鐵鎚一把,係共犯余繼文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等事實,已據共犯余繼文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1頁),該把鐵鎚雖未據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製作,依法得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逕行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第1項(毀壞建築物、礦坑、船艦罪)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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