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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志賢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看守所羈押)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4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與被告進行協商,經本院同意後,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志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高志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7年12月18日以87年度偵字第3696號案件、92年7月14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7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94年3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另犯詐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12號、94年度訴字第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二年六月確定,於96年間再經本院就上開3罪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又十五日確定,於96年11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98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竟仍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4月21日上午9時許為警採尿時點往前回溯約1至2日之下午3、4時許,在其停放於宜蘭運動公園旁之車上,以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毒品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玻璃球於用畢後已丟棄現滅失不存在。
嗣因另案為警通緝到案,旋經警採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鴉片類嗎啡陽性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高志賢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0年4月28日慈大藥字第100042803號函暨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0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份。
(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刑案人犯在監在押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八月。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判決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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