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0,訴,322,2011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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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錄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3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錄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總淨重零點零捌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三、按海洛因係屬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

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並多次經法院判刑確定後,仍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毫無悔意,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參酌公訴人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末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茲查,本件扣案白粉1包,經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83公克,取樣0.002公克,餘重0.081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無訛,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2月24日航藥鑑字第1000931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而盛裝扣案毒品之塑膠袋1個有毒品殘渣黏附其上不可分,故均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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