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麗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619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麗香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蔡麗香因先前至宜蘭縣宜蘭市○○○路22號「50元女裝店」所購買之衣褲不合身,而於民國99年9月25日前往進行換貨,另換取衣、褲各1件,該店工讀生吳盈萱並出具以紅色原子筆書寫之兌換收據,其上記載「9/25 14:38 1-1 1-2」,用以表彰購買時間為9月25日14時38分,購買1件衣服、1件褲子(前面數字表示數量,後面數字1表示衣服,2表示褲子)之證明,詎蔡麗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9年9月29日在其位於宜蘭縣壯圍鄉○○路1巷14號對面住家之居所,逕自將前揭收據之內容變更為「9/25 14:38 1-1 4-2」,足以生損害於「50元女裝店」對退換貨物管理之正確性後,即於同日持該經變造之收據、先前自該店購入之衣、褲各1件及非自該店購入之舊褲2件至該女裝店,佯裝該衣、褲均係自該店購買,該店店員游淑惠因而陷於錯誤,除同意自該店購買之衣、褲各1件予以退換外,亦同意蔡麗香將非自該店購入之舊衣褲2件換取該店所販售之褲子2件而交付之(起訴書誤載為3件)。
嗣經該店負責人許嘉彬調閱監視器而發現上情,並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許嘉彬訴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蔡麗香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嘉彬於警詢、證人游淑惠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經被告變造之收據、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取相片暨證物相片共18幀等可資佐憑,是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認定。
三、起訴書雖認被告多換取3件褲子共150元,惟查,被告雖將收據上之褲子1件之記載變造為褲子4件,然證人游淑惠於警詢時證稱:當時被告只換了1件衣服及3件褲子等語明確(警卷第9頁),是被告詐得之物品為褲子2件,足堪認定。
四、查吳盈萱所出具之收據,其上記載「9/25 14:38 1-1 1-2」,單從形式上觀察,其內容尚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須依據特約始足以表示「購買時間為9月25日14時38分,購買1件衣服、1件褲子」,應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準文書。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變造收據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變造收據之目的即係為據以對「50 元女裝店」詐欺取財,是認被告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應將其所為變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等舉動,評價為一行為,故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準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而為行使變造準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以獲取不法利得,導致告訴人許嘉彬受有損害,所為顯非可取,然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足憑,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變造之收據1紙(他字卷第4頁),因被告行使而已交付與證人游淑惠,現已非被告所有,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妮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1項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