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0,訴,342,2011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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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訴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豪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號),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下午5時整,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鄧晴馨
書記官 林怡君
通 譯 吳宇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黃正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参柒零公克)沒收銷燬,扣案提撥管壹支、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事 實:黃正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民國93年7月3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5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嗣因詐欺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7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959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4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9 年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月9日上午9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運動公園,以注射針筒注射靜脈方式,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9月9日晚間9時36分許,為警在宜蘭縣羅東鎮○○路68號之雷龍遊藝場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370公克)、被告所有供施用上開毒品之提撥管1支、注射針筒1支等物,旋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得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林怡君
法 官 鄧晴馨
上筆錄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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