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訴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溪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431號),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下午5時整,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鄧晴馨
書記官 林怡君
通 譯 吳嘉晟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王溪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壹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壹點壹陸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事 實:王溪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299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9年4月16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3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5月11日下午3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段387巷6號住處房間內,先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自製之吸食器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繼而於20分鐘後,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於香菸內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
旋於翌日之100年5月12日下午2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1. 16公克)、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468公克)、吸食器1組等物。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林怡君
法 官 鄧晴馨
上筆錄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