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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訴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天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刑事庭法官 陳雪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482號、第510號),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下午5時整,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鄧晴馨
書記官 林怡君
通 譯 吳宇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羅天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事 實:羅天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3月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93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8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㈠100年5月15日晚間7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220巷29號住處,以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㈡100年6月1日上午8時55分許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派員採尿時點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100年5月17日及同年6月1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檢出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而查得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林怡君
法 官 鄧晴馨
上筆錄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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