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7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霖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第4行、第18行分別補述:「楊文霖曾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民國88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仲介人士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並與該仲介人士及大陸地區女子陳秀珠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1年9月30日…」、「嗣楊文霖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有使大陸地區人民陳秀珠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前,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等語;
②於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
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是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條之規定,為「從舊從新」之比較。
茲將本件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如下:㈠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依修正後刑法規定,被告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
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
㈡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次按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已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全文,並由行政院令公布於同年12月31日施行,其中關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規定即修正後該條例第79條,係自同年12月31日起施行;
依修正後該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者,其法定刑已由修正前之「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
又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與大陸地區人民陳秀珠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犯行間,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仲介人士就上開2犯行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較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犯罪後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即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案件自首單在卷可按,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不僅使公務上戶籍資料產生錯誤,對於我國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所生之損害亦非輕微、所為非是,且嚴重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主動自首,接受裁判,顯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參酌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基準日之前,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