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美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美華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美華於民國94年8月間自任會首召集會期自94年8月20日起、會款每會每月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每月20日晚上7時,在宜蘭縣員山鄉○○路24之4號開標,連會首共計48會,每次以投標金額最高者得標(採內標制),會員須於標單上填寫姓名、標息以參與投標(並無證據明標單上載明「標單」字樣)。
詎朱美華明知其經濟狀況已陷於窘境,竟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欲投標之會員可不親自到場投標,會員彼此間並不全然認識且未全部到場投標,及其為會首身分掌控主持開標之機會,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朱美華於96年5月20日冒用互助會單上編號第4號活會會員「陳淑霞」(係陳淑真以陳淑霞之名義參加)之名義,於標單上偽簽陳淑霞之署押一枚及投標金額四千元,而偽造依民間互助會習慣足以表示各標單上所載之會員,願以標單上所載之投標金額標取互助會之準私文書,偽造完成後即參與競標,並將偽造之標單先後出示予競標時到場之互助會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之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朱美華於冒標得標後,旋即向陳淑真佯稱該次由他人以四千元得標、向其他活會會員佯稱該次由「陳淑霞」以四千元得標,致使包含陳淑真、陳燕山、莊麗君、吳家芸、莊李錦(即互助會單上編號第10號莊李綿)、游李枝梅(即互助會單上編號第32、33號李枝梅)在內之活會會員(總共尚有27會活會)陷於錯誤,誤以為該次係由其他會員得標,而各交付每會會款六千元予朱美華,共計朱美華詐得總金額共十六萬二千元之會款。
(二)朱美華於96年6月20日冒用互助會單上編號第13號活會會員陳燕山之名義,於標單上偽簽陳燕山之署押一枚及投標金額四千元,而偽造依民間互助會習慣足以表示各標單上所載之會員,願以標單上所載之投標金額標取互助會之準私文書,偽造完成後即參與競標,並將偽造之標單先後出示予競標時到場之互助會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之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朱美華於冒標得標後,旋即向陳燕山佯稱該次由他人以四千元得標、向其他活會會員佯稱該次由陳燕山以四千元得標,致使包含陳燕山、陳淑真、莊麗君、吳家芸、莊李錦、游李枝梅在內之活會會員(總共尚有27會活會)陷於錯誤,誤以為該次係由其他會員得標,而各交付每會會款六千元予朱美華,共計朱美華詐得總金額共十六萬二千元之會款。
嗣因朱美華已無力支付會款,而於97年5月20日起停標倒會,前述互助會之活會會員莊麗君、吳家芸、莊李錦、李枝梅追查後,始發現受騙。
二、案經莊麗君、吳家芸、莊李錦、游李枝梅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美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宜蘭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1076號卷第18至19頁,宜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38號卷第5、10、15至16頁,本院卷第33、49頁),核與證人莊麗君、陳淑真、陳燕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被告冒標詐取互助會款」之情節均相符合(見宜蘭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1076號卷第18至19頁,宜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38號卷第4至6頁),並有94年8月20日起會之互助會單一張(見宜蘭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1076號卷第12頁)在卷可稽。
依此,堪信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在標單上記載姓名與競標之利息,並未書明「標單」字樣者,依我國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可認定其上之文字,即為表示出標人及其競標之利息等用意之證明,應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準文書。
又冒用他人名義在標單上書寫姓名及所出利息之行為,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除表示標會之會員外,另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之利息金額標取會款,並非單純之只為投標會員之識別,故於標單上冒簽他人姓名,乃表示投標名義人簽名之意思,應認係偽造他人之署押。
本件情形,被告以被冒標會員之名義在標單上偽填姓名、投標金額(並無證據證明其上載有「標單」字樣),再於開標後,將標單出示予競標時到場之互助會會員而行使之,且於冒標後向各互助會之真實活會會員詐稱係被冒標之會員得標(被冒標之真實活會會員部分,則告知係他人得標),使不知情之真實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他人得標,而分別交付互助會款予被告,核被告上開事實欄(一)、(二)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為偽造署押之低度行為,均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均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二)之詐欺取財犯行,均係以一冒標後詐取會款行為,而對各個真實活會會員(當時之活會會員)為之,侵害各個真實活會會員之財產法益,觸犯數個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另被告事實欄(一)、(二)之所為,均係以一冒標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來詐取活會會員會款,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二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公訴人認為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又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茲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冒標二次,各次使真實活會會員受騙交付總金額達十六萬二千元之會款(二會共計三十二萬四千元),而互助會會金均為會員每月省吃儉用所存下,被告冒標詐騙之行為,已造成真實活會會員受有嚴重之經濟上損害,惡性非輕;
犯後雖坦承犯行,且已清償部分活會會員部分會款(參見本院卷第34頁被害人陳燕山、陳淑真及告訴人莊麗君、吳家芸、游李枝梅之陳述),然迄今未能賠償活會會員之全部損失,迄未能與被害活會會員達成和解,未能取得被害活會會員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酌情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二罪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查被告犯前揭二罪後,刑法第41條先後於98年9月1日、99年1月1日修正生效,關於「數罪宣告刑均可易科罰金,合併定應執行刑超過有期徒刑六月時,可否易科罰金」乙節,依被告行為時及98年9月1日修正生效之刑法第41條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情形,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始能易科罰金;
依99年1月1日修正生效之刑法第41條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可易科罰金。
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99年1月1日修正生效之現行刑法第41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適用上開規定,併此敘明】。
至於被告所行使偽造之前述標單,並未據扣案,且於開標後均已撕毀丟棄而滅失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是被告在上開標單上偽造之署押,既已因標單滅失而不存在,本院即毋庸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