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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訴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525號),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楨森
書記官 劉晨輝
通 譯 歐瓊心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吳國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吳國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5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2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以99年度簡字第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3月2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4月23日晚上,在宜蘭縣頭城鎮○○路○段22巷3號其住處,施用海洛因1次。
嗣經警於100年4月24日晚上8時55分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劉晨輝
法 官 林楨森
上筆錄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晨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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