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0,訴,420,2012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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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訴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湘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卓怡君
書 記 官 林怡君
通 譯 吳宇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石湘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叁捌玖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陸公克)沒收銷毀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陸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叁捌玖捌公克)均沒收銷毀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石湘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4年7月20日停止處分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7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罪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1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2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5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前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32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564號判決處拘役20日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99年8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悛悔,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7月2日晚間8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27號10樓1010號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又於翌日(3日)凌晨某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187號7樓之金帝旅社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0年7月5日晚間8時40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27 號10樓1010號房間內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027公克、驗後餘重0.02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0.39公克、驗後餘重0.3898公克)、非其所有之吸食器2組、注射針筒11支及電子磅秤1個等物,並經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怡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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