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5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文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00 年4 月20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5 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99年度毒偵字第751 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105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6 月12日上午10時經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台灣地區某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6月12日上午10時經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台灣地區某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6 月12日上午10時許,經警通知採尿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李文國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真的沒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當時伊是接到警察的電話通知,隔4 天後去警局驗尿,伊因為無法持久站立,都有陸續在服用藥物,檢驗時員警對伊所採集的尿液並沒有彌封,伊不知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的檢驗人員有無對伊的尿液調包云云,公設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經警方通知之後,4 天之後才去警察局採尿,既然被告已經知道警察要驗尿,不可能在4 天之間再去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且從被告所提出診斷證明書可知,被告除了有長期服用感冒糖漿之外,還有施用類固醇云云。
經查:㈠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尿液,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分析結果,確含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 份附卷足憑(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000054381號刑案偵查卷宗第4頁、第6頁)。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據證人即員警陳長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是開羅派出所的毒品調驗人口,分局會發調驗單給派出所警勤區警員,要警勤區警員通知毒品調驗人到派出所採驗尿液,伊收到通知單後,會到毒品調驗人口家中,告知調驗人要採尿,且會拿1 張通知單給調驗人簽名,通知調驗人口到派出所採驗尿液,當時伊是用電話通知被告到派出所,因伊去被告家中時,被告不在家中,所以之後才打電話通知被告到派出所,被告到派出所時就先拿通知單讓被告簽名,伊就製作採尿調驗筆錄,採尿的部分伊會帶被告到羅東分局偵查隊的採尿室採尿,被告採尿的過程全程伊都有參與,被告到採尿室的時候,伊也會全程參與,被告採完2 罐尿之後,由被告自己封蓋,伊先拿封條寫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及時間後,再讓被告蓋手印在封條上,之後伊會將封條粘在罐子上,再整個用膠帶黏貼,2 罐都是相同處理,被告當時都在伊的旁邊觀看,不可能被調包,被告全程都很配合,還沒有採尿之前,伊在製作筆錄的時候,被告就有說他有服用博愛醫院的藥物,伊有記明在筆錄內,採尿之後,偵查隊說要問詳細一點,所以伊才製作第2 次筆錄等語明確(見100 年度訴字第441 號卷第50頁至第54頁),觀諸證人陳長德係負責為被告採集尿液之員警,與被告並無怨隙,當無虛偽陳述以誣陷被告之必要,況經本院告以偽證罪之處罰及命以具結後,其證述應具有相當之可信度,是被告空言尿液未經員警彌封一情,自屬無據。
至被告辯稱:伊不知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的檢驗人員有無對伊的尿液調包云云,惟尿液檢體送驗均以代碼顯示,檢驗人員根本無從得知排放尿液之人為何,被告空言檢驗人員有可能調包一情,自無足採,是被告聲請傳喚檢驗人員到庭作證,亦無必要。
㈢被告雖另辯稱:其於驗尿前,有服用藥物云云,惟經本院函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及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被告於100 年6 月間並未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就診,而被告於100 年6 月10日雖有至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精神科就醫,惟醫生並未開立含有海洛因、安非他命成分之藥物給與被告服用,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0 年10月31日(100 )長庚院基法字第282 號函及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00 年11月4 日羅博醫字第1001100013號函各1 份附卷可稽(見100 年度訴字第441 號卷第18頁至第22頁),是被告上開所辯,自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再按以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採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可資參照;
復且,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8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
基此,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況被告尿液檢體檢出嗎啡之濃度高達1,559ng/ml,亦不可能係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
又查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
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
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
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0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憑。
被告被查獲所採之尿液經鑑定時先後以上開2 種檢驗方法初步檢驗、確認,已足認定其尿中確有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依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96小時)(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從而,本件被告尿液檢體經以免疫學分析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堪認被告於100 年6 月12日10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另於100 年6 月12日10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是被告前開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㈤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非屬「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逕予以論罪科刑。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
再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再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屢犯不改,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且其於本院審理中猶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公訴人對被告分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雖非無據,惟本院以上開理由,認公訴人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之求刑稍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