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0,訴,46,2011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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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經北
選任辯護人 曾文杞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經北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事 實

一、陳經北與代號00000000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以下簡稱A女)原為男女朋友關係,A女於民國99年9月10日前2、3天前往陳經北位於宜蘭縣大同鄉台7甲29.5公里100公尺處陳經北居住之工寮探訪陳經北,並於該處居住,於99年9月10日14時許,雙方因細故而不愉快,陳經北為安撫A女而欲抱住A女,A女明確表達不願陳經北碰觸之意思,陳經北竟基於違反A女意願而為性交之犯意,先以雙手壓住A女雙手,再以其中一隻手壓住A女雙手,另一隻手褪下A女內褲,A女於過程中不停向陳經北表示「求求你放開我,救命啊」等語,陳經北仍未置理,而以其性器插入A女性器,以此強暴之方式違反A女意願強制性交得逞。

嗣後A女先以電話告知陳經北之子陳曉凱其遭強制性交之事,復以電話聯繫其友人陳聖哲前來接其下山,於陳聖哲到達後,A女即告知其遭陳經北強制性交之事,並踢打陳經北,陳聖哲隨即帶其前往警局報案,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證人A女、陳曉凱於警詢時之陳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中皆否認其證據能力,經核該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

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

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並未主張並釋明證人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說明,證人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下列所述其他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經北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A女為性交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並未違反A女意願云云。

三、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證述:這次是被強迫的,且我都一直喊救命及掙扎等語(偵卷第6頁);

於本院證述:我坐在房間的最裡面,被告坐在房門一打開的地方,被告想要抱我,想要安撫我,叫我不要走,我對被告說不要碰我,不要抱我,我的手臂之前開過二次刀,沒有力氣,他也知道,當時被告就強行抱著我,當天我是穿著黑色洋裝沒有穿內衣,他就用兩隻手壓著我的兩隻手,接著用一隻手壓住我二隻手,再用另一隻手脫下我的內褲,再脫下被告自己的內褲,過程中我一直對被告說「求求你放開我,救命啊」,被告還是沒有停手,繼續壓著我的手,用陰莖插入我的陰道,我一直掙扎想要用腳踹他,一直踹不到,我掙扎不開;

發生的時間大概是差不多下午兩點左右;

當時我有對被告說不要碰我,再碰我就告你強暴,但被告對我的話置之不理,我就喊救命;

當時我坐著,他一開始是用他的雙手環住我的身體,然後把我壓倒在床上,再用他的雙手壓住我的雙手,將我的雙手往頭部上方高舉,我的右手已經開刀三次,沒有力氣,被告就改用左手壓制我的雙手手腕部位,用右手脫我的內褲,我的腳一直踢他,內褲還是被脫掉,他是用他的肚子壓我的身體,接著再將他的褲子脫掉,他用右手把我的衣服往上拉沒有脫掉我的衣服,我當時一直說不要,你放開我,他還是沒有停手,他翻開我衣服時,我就改喊救命,你放開我,他還是沒有停手,他用二隻腳將我的腳張開,接著把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生殖器,他就趴在我身上,就像一般性交的動作,前後抽動,過程中我一直踢動,我一直喊救命不要,約五分鐘他才停下來,他離開我的身體拿他的內褲走出房門,我就把房門鎖起來;

被告壓制住我時,我沒有辦法反抗掙脫,我的手有開過刀,沒有力氣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03至204、206、209至210頁)。

㈡證人即被告之子陳曉凱於本院證述:A女有打電話跟我說被我父親性侵害;

她當時哭哭啼啼的,我聽到時,覺得不可思議,他們交往那麼久了,A女有時本來就會打電話給我;

我有用原住民語問我父親你是一隻狗嗎,因為A女說叫我罵我爸爸,她就原諒我爸爸,等我罵完後告訴A女,A女情緒轉折很大,就笑我父親說你被罵了之類的話,就高興起來,與之前哭哭啼啼的情緒落差很大;

99年9月10日下午A女打電話說我父親強暴她,她是說救我之類的話,我是覺得很誇張,因為他們在一起那麼久了,當時甲女哭哭啼啼等語(本院卷第213至216頁),證人陳曉凱為被告之子,斷無誣陷被告之理,且其所述亦與證人A女於本院證述情節相符(本院卷第200頁),堪認屬實。

㈢證人即A女友人陳聖哲於本院證稱:我要帶著A女去派出所報案,被告有跟我說不要這樣,沒有跪在地上拜託我們不要報警;

案發當天A女打電話給我,說你明明知道我在那裡,為什麼不來接我,說我在這邊等你,叫我要上去接她;

她有連續打了好多通,到了最後第三通開始就已在哭,叫我趕快去接她,我到了之後她把她所有的衣服拿出來就像瘋了一樣,一直踹被告,她是用喊的,她當時拿衣服放在車上時,她就用喊的叫我進去工寮內,並跟我說你知道被告對我做了什麼嗎,他強暴我;

工寮附近沒有別的住家,約一百公尺外還有一間工寮,其他都是很空曠的,對面就是墓園;

我第一眼看到A女時,我覺得她喝醉了,她一開口就叫我帶她回家,我進去幫A女整理衣服,被告就進去洗澡,A女就去敲浴室的門說你洗什麼澡,等我將衣服拿出來時,我就看到被告從浴室走出來,A女就用手一直打被告的臂膀,並用腳踹被告的下體,我想要阻止A女問她怎麼了,她就開始喊叫,說你知道他對我做什麼事,他強暴我,一直大聲的喊叫重複這些話;

當天在南山派出所報案時,A女一直哭,情緒非常不穩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20至222頁),與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述:我以000000000的電話打給我前夫0000000000,請他來接我,他說可以,當下我並沒有告知他我被性侵害的事情;

後來陳聖哲到工寮外,當時被告已經從學校回來,被告就到浴室洗澡,我就要被告出浴室,被告出來之後我就以腳踢被告之下體,並要陳聖哲報警,被告要求說不要報警、不要這樣等情相符(偵卷第9頁),足認為真。

㈣依上所述,A女於當日確實有撥打電話告知被告之子陳曉凱其遭被告強制性交之事,且陳曉凱到達現場後,A女復有踢打被告及情緒失控之情形,被告於陳聖哲要帶A女前往警局報案時,亦表示不要這樣等情,如上所述,如被告並未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A女應無情緒如此激動,並告知被告之子陳曉凱之理,且被告於遭A女踢打時,亦無反抗及辯解,僅要求陳聖哲不要報警,勾稽比對上情,A女於偵查、本院所稱遭被告強制性交等情,應可採信。

㈤被告辯護人雖辯稱如A女係遭強制性交,於事後被告離開時,A女應即逃離現場,然A女卻待在現場1、2小時,顯不合常理等語。

惟查,證人陳聖哲於本院證稱:該工寮附近沒有別的住家沒有,約100公尺外還有一間工寮,其他都是很空曠的。

對面就是墓園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21頁),足認A女即令逃離該處,亦無法及時獲得有效之援助,況被告與A女於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A女亦均自承先前曾發生性交行為,其與一般不具特別關係者於遭性侵後擔心再度受到傷害之反應自然會有所不同,故不得僅因A女於事後復留在原地等候陳聖哲前來接其下山,即認A女之證述為不可採。

㈥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爰審酌被告與A女當時雖為男女朋友關係,然於經A女明確表示不願為性交之意思後,仍為滿足一時之性慾而以強暴手段侵害A女,嚴重缺乏對他人性自主權之尊重,其行為對A女所造成之心理及身體之傷害甚鉅,且事後復否認犯行,亦未與A女達成和解,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妮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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