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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UNG VAN.
選任辯護人 吳振東律師
被 告 KHUONG VI.
選任辯護人 羅明宏律師
被 告 TRUONG VA.
選任辯護人 陳為祥律師
被 告 PHAN VAN .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017、32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HUNG VAN HOA、KHUONG VIET TUNG、TRUONG VAN PHI、PHAN VAN HUNG均自民國壹佰零壹年叁月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案被告PHUNG VAN HOA 、KHUONG VIET TUNG、TRUONG VANPHI 、PHAN VAN HUNG 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00 年10月19日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PHUNG VAN HOA 、KHUONG VIET TUNG、TRUONG VAN PHI、PHAN VAN HUNG 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強盜罪,業經證人馮士龍等人證述詳實,認被告PHUNG VAN HOA 、KHUONG VIET TUNG、TRUONG VANPHI 、PHAN VAN HUNG 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4 人均係越南國籍,在台無固定之住居所,恐有逃亡之虞,且其等對於案發情節供述均有歧異,顯有勾串共犯之虞,其等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強盜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故被告PHUNG VAN HOA 、KHUONG VIET TUNG、TRUONG VAN PHI、PHAN VAN HUNG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同日裁定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並於101 年1 月19日延長羈押2 月,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本院於101 年1 月31日當庭諭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1 年3 月19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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