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羅念祖前因酒後駕車發生交通事故涉犯公共危險罪(業經檢
- 二、案經陳柏寧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啤酒瓶打傷告訴人陳柏寧
- (一)被告持啤酒瓶打傷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
- (二)被告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事實,亦據告訴人於警、
- (三)被告又辯稱其並未以繩索綑綁告訴人之雙腳及以膠帶封住
- (四)又被告辯稱在6樓頂樓時因為告訴人說會冷,才一起回到5
-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並未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云云,不
-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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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念祖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念祖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念祖前因酒後駕車發生交通事故涉犯公共危險罪(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認係因陳柏寧騎機車故意超車所致,而懷恨在心。
遂於民國100年4月24日凌晨1時許,將膠帶1個、繩索1條、剪刀1把及2瓶玻璃瓶裝啤酒等物放在其所背之背包內,至宜蘭縣礁溪鄉○○路○段89號5樓之陳柏寧承租房間之樓梯間等候陳柏寧,欲與陳柏寧理論。
嗣見陳柏寧打開5樓房門欲至6樓頂樓抽菸之際,上前向陳柏寧表示喝完酒就把以往糾紛一筆勾消,然為陳柏寧所拒絕,羅念祖竟基於傷害人身體及妨害自由之犯意,持其隨身攜帶之啤酒瓶朝陳柏寧頭部由下往上敲打,致陳柏寧受有頭皮撕裂傷(0.5公分)之傷害,並將陳柏寧壓制於地上,以攜帶之膠帶綁住陳柏寧之雙手及封住陳柏寧之嘴巴,再以繩索將陳柏寧之雙腳綁住後,羅念祖為免其上開犯行遭人發覺,竟將陳柏寧背到6樓頂樓後,再將陳柏寧嘴上之膠帶撕開。
至同日凌晨3時許,因陳柏寧說外面很冷,才解開綁住陳柏寧雙腳之繩索,並將陳柏寧帶至陳柏寧承租之房間,並反鎖房門。
直至同日上午6時許,因陳柏寧表示其頭部流血要看醫生,羅念祖始同意陳柏寧之請求,用剪刀剪開綁住陳柏寧雙手之膠帶後,再與陳柏寧一同步行前往宜蘭縣礁溪鄉○○路○段129號之杏和醫院就醫,陳柏寧因此遭羅念祖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約5個小時之久。
二、案經陳柏寧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即證人陳柏寧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被告羅念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該證述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前開證述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參諸上開規定,認證人陳柏寧於警、偵訊時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本件卷證所有之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並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本件卷證所有之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啤酒瓶打傷告訴人陳柏寧,以膠帶綁住告訴人雙手,並在告訴人房間待至上午6時許,才和告訴人一起至醫院就診後離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行為,並辯稱:當天伊是要找告訴人理論,因陳柏寧對伊挑釁,伊才拿酒瓶打傷告訴人,後來陳柏寧拿木棒攻擊伊,造成伊手受傷,伊就把告訴人壓制在地上,告訴人說要解釋澄清一些事情,伊怕告訴人又持木棒攻擊伊,就到告訴人房間拿膠帶綁住告訴人的雙手,然後就一起到6樓頂樓聽告訴人解釋一些事情,後來告訴人說冷要回房間,並說如果伊馬上離開的話,就要報警,伊才會待在房間裡到早上6點,但伊並未用膠帶封住告訴人嘴巴,也沒用繩索綁住告訴人的雙腳云云。
經查:
(一)被告持啤酒瓶打傷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打鬥遺留血跡及啤酒瓶碎片之照片4張及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可稽,被告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被告持酒瓶打傷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皮撕裂傷0.5公分之事實,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事實,亦據告訴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即已坦承:「…當下我們發生爭執,所以沒有喝酒,當時我很生氣,就拿酒瓶作勢要打他,但他補上說有種就把事情鬧大,我就拿酒瓶朝他身上打。
後來他拿木棒攻擊我,我去他房間拿膠帶綁住他的手,我怕我打他此事被人發現,我將他帶到頂樓,我清理現場後,到頂樓跟他道歉,他說他知道我是一時衝動,後來他說他很冷要回房間談此事,我就帶他回房間」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022號卷第7、8頁)明確。
被告雖否認有何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還沒將他綑綁起來,我將他壓制在地上,並用屁股坐在他身上」等語(見警卷第5頁),及告訴人除頭部受傷外,其雙側前臂、雙肘、背部均受有挫傷之傷害(見卷附之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等情,可見告訴人確實遭被告以暴力手段壓制於地上後,被告再以膠帶綑綁告訴人雙手,否則告訴人之雙側前臂、雙肘、背部應不致受有前揭傷害。
且衡以被告與告訴人間已發生嚴重肢體衝突,告訴人頭部亦受傷流血,告訴人想逃離現場都來不及了,豈有同意被告將其雙手綑綁之理,且若被告自行至告訴人房間拿取膠帶欲綑綁告訴人,告訴人當可趁機逃離現場,自不可能乖乖留在現場讓被告綑綁雙手,是被告辯稱伊係經告訴人之同意後,才從告訴人之房間拿膠帶綑綁告訴人之雙手云云,顯與一般常情不符,自難採信。
(三)被告又辯稱其並未以繩索綑綁告訴人之雙腳及以膠帶封住告訴人嘴巴云云,然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即已坦承因為怕伊打告訴人的事被人發現,所以將告訴人帶到頂樓,顯然被告當時為免其他住戶發覺其打傷告訴人之犯行,而將告訴人嘴巴以膠帶封住後,再將告訴人帶往6樓頂樓,且告訴人身高183公分、體重62公斤,此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無誤(本院卷第48頁),若非告訴人之雙腳遭被告以繩索綑綁無法動彈,被告豈能順利將告訴人帶至6樓頂樓。
再者,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在警詢時陳述,被告羅念祖將你押到6樓頂樓後,隨後就到5樓樓梯間整理現場,對此有何意見?)他將我押到6樓後,到5樓樓梯間將玻璃瓶碎片整理好移到旁邊,並撿到6樓空曠處擺放,再去將5樓大門靠牆壁,用石頭頂住,不要讓大門鎖住」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打鬥後的現場是何人清理?為何將現場清理?)是我清理的。
因為現場很髒亂,我就用手將碎玻璃酒瓶撿起拿到頂樓放」等語(見警卷第5頁)相符,益證告訴人之雙腳確實已遭被告以繩索綑綁,否則被告豈有時間到5樓樓梯間清理現場,並將碎玻璃酒瓶拿到6樓放置,是告訴人證稱:被告從其背包取出膠帶將其嘴巴封住,並用繩索綑綁其雙腳,然後將其背上6樓頂樓等語,應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反之被告之前揭辯解,有諸多不符常情之處,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又被告辯稱在6樓頂樓時因為告訴人說會冷,才一起回到5樓的房間,當時伊向告訴人說要回宿舍,但告訴人要伊留在房間內,否則就要將打他的事情報警,2人就在房間僵持到早上6點才去看醫生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你何時才將他雙手解開?)於當日早上6時許,陳柏寧跟我說該讓你打的都讓你打的,他自己說被打這是應該的,並跟我說事情總要有個結束,所以我才將他解開」、「(你如何解開他雙手中的膠帶?)我從我包包內拿出剪刀,幫陳柏寧雙手的膠帶剪開」等語(見警卷第4頁),足見告訴人直到早上6點要去就醫前,其雙手仍遭被告以膠帶綑綁,前後遭被告綑綁約5個小時之久,而衡情告訴人係在其住處樓梯間遭被告毆傷,並用膠帶、繩索等物綑綁雙手、雙腳,致行動自由遭到限制,告訴人恨不得被告儘早離開,豈有要求被告不要離開,而與其一起待在房間之理。
再者,若被告回到房間已經準備要回其宿舍,何以未立即將綑綁告訴人雙手之膠帶剪開,反而遲至早上6時許,才因被告要求就醫而剪開告訴人雙手的膠帶,可見被告辯稱係因告訴人要伊留在房間云云,顯然與一般常情不符,自難採信,堪認告訴人於凌晨3時許遭被告帶回房間後,其行動自由仍遭被告非法剝奪。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並未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云云,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及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
故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過程中,有對被害人施加傷害之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要件,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73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被告於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過程中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造成陳柏寧受有雙側前臂挫傷、雙肘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部分,應屬被告對告訴人剝奪行動自由之同一犯意中之行為,均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佳,年紀輕輕,血氣方剛,僅因細故即持酒瓶打傷被害人,並以繩索、膠帶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期間長達約5個小時,對被害人身心造成之危害甚鉅,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用以綑綁被害人之繩索、膠帶等物並未扣案,被告亦否認為其所有之物,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另啤酒瓶於打傷告訴人之際業已敲破,玻璃碎片並已清理滅失乙節,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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