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0,訴,476,201203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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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儀
選任辯護人 吳文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677號、第3789號、第42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家儀自民國壹佰零壹年叁月貳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家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21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除據被告坦承不諱外,復有扣案毒品可佐,被告犯罪嫌疑應屬重大;

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故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認有羈押之必要,於100 年10月21日執行羈押,並於101 年1 月21日延長羈押在案。

二、經查,本件被告坦承犯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被告係犯重刑,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另衡量被告自境外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臺之犯行,對社會治安、公共安全危害甚鉅,為保全將來之審理及執行,更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經審酌被告所涉犯行,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審判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延長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是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1 年3 月21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辜漢忠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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