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0,訴,476,201203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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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儀
選任辯護人 吳文升律師
被 告 吳建庚
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677號、第3789號、第4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庚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拾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捌伍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前開毒品包裝塑膠袋壹只、紙箱壹個及偽裝衣物、背包、雜物壹袋均沒收。

林家儀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捌伍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前開毒品包裝塑膠袋壹只、紙箱壹個及偽裝衣物、背包、雜物壹袋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家儀因故離家,前來宜蘭縣投靠友人吳建庚,吳建庚知悉林家儀曾於柬埔寨居住,有聯繫當地毒品販賣之管道,遂要求林家儀介紹柬埔寨知悉毒品管道之人予以認識,由林家儀先利用網路SKYPE 視訊介紹吳建庚與在柬埔寨某年籍不詳、姓名「SO VANN 」之成年人(下稱「SO VANN 」)認識後,林家儀、吳建庚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運輸,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授權公告之甲類第4款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亦不得私運進口,竟與「SO VANN 」基於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吳建庚與「SO VANN 」敲定欲購買之海洛因數量及價額,吳建庚即於民國100 年8 月19日,將購買海洛因之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交付予林家儀,由林家儀先行匯往柬埔寨,然因林家儀無法提出身分證件,吳建庚即委請不知情之張書銘陪同林家儀前往國泰世華銀行宜蘭分行,由張書銘具名以「西聯匯款」之方式將約相當於15萬元之美金5,000 元匯往柬埔寨予「SO VANN 」,然因填寫匯出匯款單時有塗寫更改對方姓名,以致未能匯款成功,經吳建庚再通知張書銘後,於100 年8 月22日由張書銘與林家儀再度前往國泰世華銀行宜蘭分行辦理「西聯匯款」,「SO VANN 」於收得上開款項後,即於100 年8 月24日,以「LinDAVID」之名義,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袋(驗餘淨重85.22 公克,純度37.5% ,純質淨重31.6公克)夾藏於衣服內,再裝入紙箱後,自柬埔寨運輸郵寄(申報單號碼EZ000000000KH )至林家儀先前所承租位於宜蘭縣壯圍鄉○○路○ 段142 巷7 號之「田中雅築民宿」,私運管制物品即毒品海洛因入境,嗣於100 年8 月29日傍晚5 時45分許,在臺北市○○路○ 段89號之臺北郵局支局7 樓,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以下簡稱臺北關稅局)人員執行郵件檢查,發現上開包裹內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加以查扣,為利追查上開包裹之貨主,臺北關稅局乃依法通知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前來偵辦,並將海洛因取出後仍佯裝未經查獲而將包裹寄送至宜蘭縣宜蘭市○○路郵局,嗣於100 年8 月31日下午3 時許,林家儀前往領取時,即為警查獲,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移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關於被告林家儀之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件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林家儀、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關於被告吳建庚之部分: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關於證人林家儀、陳威嘉、張書銘於調查站所為之證述,係被告吳建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吳建庚及辯護人均否認上開證人於調查站之證據能力,而公訴人未特予證明(自由證明)該等調查站筆錄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上開規定,上開調查站筆錄之記載,就證明構成犯罪之事實,應無證據能力。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可參。

而依第159條之1 傳聞法則例外之立法理由,乃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原則上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具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據實陳述。

故該條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應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不論是言詞或書面,有未遵守法律規定之情形,即檢察官於偵查中所為之證據調查,須係出於違法取供者或具有具結能力之被告以外之人,未依法命其具結之情況,始無證據能力。

查證人林家儀、陳威嘉、張書銘、李士杰、林國清、徐宿良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並依法具結而為陳述,此有卷附上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參,此部分亦未經檢察官、被告吳建庚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復未據被告吳建庚及辯護人就前開證人之陳述是否顯有不可信之狀況詳加釋明,參以上揭法條規定,本院亦得以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採為本件證據。

⒊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 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

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

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1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373號、96年度臺上字3827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查被告陳威嘉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9 月1 日訊問時,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法官均係以被告身分傳喚,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則其於該案中非以證人之身分之陳述,因其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已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陳威嘉上開陳述,對於被告吳建庚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均認對被告吳建庚、林家儀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林家儀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吳建庚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只是要跟被告林家儀買毒品,並沒有與被告林家儀一起運輸毒品海洛因,伊是以15萬元買1兩半的海洛因,伊不知道被告林家儀的毒品海洛因從那裡來,於100 年8 月17日或是18日伊到伊借給被告林家儀住的租屋處,拿現金給被告林家儀,之前伊都沒有在被告林家儀的旁邊與柬埔寨的人聯絡,於100 年8 月28日,伊詢問被告林家儀為何毒品海洛因沒有給伊,被告林家儀才開電腦說東西寄到大陸上海去,伊就問她為何會這樣,被告林家儀說去寄東西的人是中國人,柬埔寨跟臺灣沒有邦交,柬埔寨的人看到是華人就寄到中國大陸去了,所以毒品海洛因才會寄錯延誤,伊不知道那個電腦上的東西是否就是Skype ,好像是在看包裹寄到何處,就只有1 、2 次被告林家儀用電腦給伊看,因為伊要被告林家儀交出毒品,被告林家儀一直交不出來,伊不知道伊給被告林家儀的15萬元是否就是張書銘去匯款的錢,100 年8 月19日被告林家儀跟伊說她沒有身分證,所以伊叫張書銘跟她去,伊不知道被告林家儀要匯什麼錢,100 年8 月22日匯款的事情,伊都不清楚,伊也不知道他們是去那1 家銀行匯款,匯款到何處伊也不知道,因為伊欠「白豬」錢,陳威嘉到看守所跟伊會面時,伊當時的意思是說把1 兩半的毒品海洛因交給「白豬」,讓「白豬」保管,因為「白豬」沒有在施用毒品海洛因,伊當時指的是1 兩半的毒品海洛因,並不是包裹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吳建庚辯護稱:本件直接跟柬埔寨「SO VANN 」聯繫交易毒品及接洽運輸毒品都是被告林家儀,被告林家儀於鈞院審理中證述被告吳建庚總共交付15萬元,但是按照國泰世華銀行的匯款單,所顯示的匯款金額是5,000 元美金,匯兌是美金210 元,合計是美金5,210 元,按照當時的匯率29.6計算,折合新台幣是151,403 元,依照被告林家儀所說的,她是代替被告吳建庚匯款到柬埔寨,然按照匯款單,被告林家儀自己還要損失1,403 元,所以被告林家儀證述她是代表被告吳建庚匯款到柬埔寨,絕非實在,被告吳建庚是用15萬元跟被告林家儀購買1 兩半海洛因,就是56.25 公克的海洛因,被告林家儀是花費151,403 元,自己購買90公克的海洛因,另外從國泰世華銀行匯款單留有被告林家儀自己使用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而依據被告林家儀於鈞院審理中稱,「SO VANN 」收到匯款的時候會通知她,「西聯匯款」是匯過去5 到15分鐘對方就會收到,「SO VANN 」就會打電話問她是不是有匯款,所以要留她的電話,可以證明本件如果沒有匯款,「SOVANN」會打電話催促被告林家儀匯款,收到匯款的話,「SOVANN」也會跟被告林家儀聯繫後續的事宜,足見本件實際上被告林家儀跟「SO VANN 」聯絡買賣海洛因的事宜,本件是被告林家儀跟國外購買海洛因,並不是被告吳建庚跟國外購買海洛因,另外,可以從被告林家儀於偵查中證述其之前有介紹1 個柬埔寨的哥哥給被告吳建庚認識,那不是她的親哥哥,後來那位哥哥因為毒品案件在柬埔寨被關,還沒有出獄,被告林家儀於鈞院審理中又證述她只有介紹1 個柬埔寨人給被告吳建庚認識,就算被告林家儀有介紹柬埔寨的人給被告吳建庚認識,也是只有介紹1 個人,而且那個柬埔寨人在案發的時候,已經入獄服刑,所以被告吳建庚根本不可能與被告林家儀所指的柬埔寨人「SO VANN 」聯繫,本件被告林家儀證述被告吳建庚跟「SO VANN 」聯絡買賣海洛因事宜顯非實在,而被告吳建庚根本不會使用電腦上網,也不會使用Skype ,被告林家儀說被告吳建庚用Skype 視訊跟柬埔寨聯繫與事實不合云云。

經查:㈠訊據被告林家儀對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之犯行,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徐宿良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見100 年度偵字第3789號卷第105 頁至第106 頁),復有財政部台北關稅局100 年8 月29日北郵緝移字第1000100325號函、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寄件單、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宜蘭分行100 年9 月19日(100 )國世宜蘭字第91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第3677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80頁至第83頁),而扣案之疑似海洛因檢品經送驗後,結果為「送驗粉塊狀檢品1 包經檢驗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85.29 公克(驗餘淨重85.22 公克,空包裝重2.34公克),純度37.05%,純質淨重31.6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 年9月20日調科壹字第10023021240 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第3677號卷第96頁),足認被告林家儀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吳建庚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⒈於100 年8 月31日下午3 時許,被告林家儀前往宜蘭縣宜蘭市○○路郵局所領取之包裹,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袋(驗餘淨重85.22 公克,純度37.5% ,純質淨重31.6公克)夾藏於衣服內,再裝入紙箱後,由柬埔寨寄往台灣,於100 年8 月29日傍晚5 時45分許,在臺北市○○路○ 段89號之臺北郵局支局7 樓,經臺北關稅局人員執行郵件檢查,發現上開包裹內夾藏海洛因而加以查扣,而扣案之疑似海洛因檢品經送驗後,結果為「送驗粉塊狀檢品1 包經檢驗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85.29 公克(驗餘淨重85 .22公克,空包裝重2.34公克),純度37.05%,純質淨重31.6公克」,此為被告吳建庚所不否認,並有財政部台北關稅局100 年8 月29日北郵緝移字第1000100325號函、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寄件單、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 年9 月20日調科壹字第10023021240 號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第3677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96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據同案被告林家儀於100 年9 月14日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份證述:伊之前在柬埔寨住了1 年多,因為被告吳建庚跟伊說他平時有施用海洛因的習慣,花費很大,問伊有無認識柬埔寨當地的人,可以購買海洛因比較便宜,而伊離開家裡的期間都是被告吳建庚照顧伊,伊才介紹柬埔寨當地的人給他認識,伊是在今年8 月初直接以視訊介紹給被告吳建庚認識,柬埔寨當地的人叫「SO VANN 」,是成年男子,伊有教被告吳建庚用SKYPE 視訊,後來被告吳建庚以SKYPE 視訊與「SO VANN 」聯繫,由被告吳建庚自己向柬埔寨的人買的,原本被告吳建庚要與伊至柬埔寨當面認識,但是被告吳建庚有案子在開庭中無法出境,包裹內的毒品貨主是被告吳建庚,一開始是伊介紹被告吳建庚與柬埔寨的人認識,但是毒品交易是他們自己聯繫的,購買的價格及物品數量都是被告吳建庚與對方聯繫的,伊知道被告吳建庚與「SO VANN 」認識主要是要購買毒品,依伊所知,被告吳建庚這次花15萬元所買到的90公克海洛因如果沒有稀釋的話,在台灣的市價可以賣到30萬元以上,這次毒品是由被告吳建庚出錢的,陳威嘉知道這次購買海洛因的事情,但是陳威嘉都沒有參與什麼部分,被告吳建庚被羈押前,有交代伊一收到毒品就要馬上聯絡他,他會過來拿,並要伊不要拆封,陳威嘉是在被告吳建庚被收押之後才和伊討論包裹如何處理的問題,陳威嘉說他第2 天要去問被告吳建庚,所以陳威嘉第2 天才去會客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3677號卷第73頁至第76頁),於100 年10月4 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是由被告吳建庚出資購買本件毒品,計畫購買的部分是被告吳建庚說伊之前在柬埔寨住過,要伊介紹柬埔寨的人讓他認識,伊介紹他們認識後請他們自己接洽,這次是伊教被告吳建庚怎麼聯繫,伊與被告吳建庚都有與柬埔寨的人聯繫,被告吳建庚自始都知道要從柬埔寨買海洛因,伊是幫被告吳建庚牽線,是被告吳建庚拿錢給伊去匯款,還請張書銘陪伊去匯款,被告吳建庚一開始就知道毒品是要向柬埔寨的人購買,伊也有教導被告吳建庚使用SKYPE 與柬埔寨的人聯繫,伊去匯款時,都有寫匯至哪個國家,匯款單回去之後就交給被告吳建庚,被告吳建庚自始就知道伊要向柬埔寨買毒品,90公克的海洛因都是被告吳建庚購買的,伊只是幫被告吳建庚匯款,幫他接貨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3677號卷第105 頁至第109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100 年4 月才從柬埔寨回臺灣,從98年底、99年過年,伊就住在柬埔寨了,伊是100 年4 月2 日才回臺灣的,於100 年7 月底、8 月初才認識被告吳建庚,伊當時身上都沒有錢,伊花費的錢,都是由被告吳建庚支付的,伊想說還被告吳建庚人情,所以伊介紹「SO VANN 」給被告吳建庚,因為伊知道被告吳建庚有吸食海洛因,「SO VANN 」認識柬埔寨的毒販,所以伊介紹「SO VANN 」給被告吳建庚,是要讓被告吳建庚跟柬埔寨那邊毒販購買海洛因,伊本身沒有在施用海洛因,伊只是要還他人情,「SO VANN 」是伊以前在柬埔寨的翻譯,伊都是透過「SO VANN 」來牽線,伊不會講柬埔寨語,也不認識毒販,被告吳建庚與「SO VANN 」用Skype聯繫時,伊都有在場,扣案的毒品是伊幫被告吳建庚跟「SO VANN 」聯繫買的,是由被告吳建庚出錢購買的,伊沒有錢,交易的價格是被告吳建庚跟「SO VANN 」講的,但是當時伊都有在場,是伊教被告吳建庚使用Skype 與「SOVANN」聯絡的,15萬元是對方說的,對方講說1 塊的4 分之1 ,被調查站查獲時,伊才知道是90公克,當時伊在場,但是主要是由被告吳建庚用Skype 與對方對話講的,之後被告吳建庚找張書銘跟伊去匯款,張書銘一定知道錢是要匯到國外,被告吳建庚說是要跟伊買,但是伊沒有毒品給吳建庚,而且從頭到尾伊都是叫被告吳建庚跟「SO VANN 」聯絡,被告吳建庚知道伊在柬埔寨住過一段時間,因為伊沒有身分證,是被告吳建庚找張書銘去匯款的,伊之前也不認識張書銘,伊不知道為何被告吳建庚找張書銘去匯款,張書銘跟伊去銀行2 次,第1 次是星期5 的那天,第2 次100 年8 月22日星期1 是去改名字,因為星期5 一開始是寫「SO VANN 」的名字,但是後來劃掉寫了別人的名字,100 年8 月19日「SO VANN 」打電話給伊,說沒有收到錢,當時已經過了下午3 時30分,沒有辦法辦理匯款,所以星期1 被告吳建庚聯絡張書銘到被告吳建庚的住處,伊也去被告吳建庚的住處會合,後來開了1 台白色的車子去國泰世華銀行匯款,伊是在車上等張書銘,是張書銘下車去銀行辦理改名字匯款,這2 張匯款單下面張書銘的簽名是他自己簽的,伊跟張書銘去匯款要留電話,「SO VANN 」收到款項會通知伊,「西聯匯款」是匯過去5 到10分鐘,對方就會收到,「SO VANN 」會打電話來問伊是否匯款了,所以伊要留自己的電話號碼,不可能去留不知情的張書銘的電話,張書銘是匯款人,櫃台小姐會問匯款人要匯到何處,匯款人要自己告訴櫃台小姐,櫃台小姐才會處理,張書銘一定知道錢要匯去哪裡,100 年8 月30日被告吳建庚被收押,陳威嘉來找伊,告訴伊被告吳建庚被收押了,伊問陳威嘉被告吳建庚的包裹怎麼辦,伊就跟陳威嘉說他去跟被告吳建庚會客,伊去收包裹,伊並沒有跟陳威嘉說去會面時,要問被告吳建庚包裹可否留下來由伊處理,那個包裹只有伊跟被告吳建庚知道,如果伊可以自行處理的話,當時被告吳建庚已經收押了,伊何必叫陳威嘉去問被告吳建庚,被告吳建庚說毒品是向伊購買的,如果被告吳建庚是向伊購買毒品,伊何必請被告吳建庚的小弟陳威嘉去問被告吳建庚到底要把毒品交給何人,伊是不知道包裹要交給誰,後來伊被抓了,在調查站接到陳威嘉打給伊的電話,調查員才帶伊趕回伊的住處,陳威嘉打電話給伊的時候,有問伊領到包裹了沒,並說包裹要交給另1個人,陳威嘉問伊到家了沒,後來在伊住的地方時,陳威嘉有跟伊說這個包裹是要交給另外1 個人,但伊不知道那個人是誰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92頁),觀諸證人林家儀不僅與被告吳建庚並無怨隙,且被告林家儀於離家之期間,受被告吳建庚之照顧,其並無誣陷被告吳建庚之惡念存在,且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告以偽證罪之處罰及並命以具結後,其歷次之陳述均相符,證人林家儀之證述具有相當之可信度;

又審酌本件運輸毒品海洛因支付金錢之方式,係由被告吳建庚所雇用之店員張書銘於100 年8 月19日、100 年8 月22日陪同證人林家儀至國泰世華銀行宜蘭分行匯款,匯款之對象又係證人林家儀所稱之「SO VANN 」,匯款之金額美金5,000 元,又與證人林家儀所稱之總價金新台幣15萬元幾近相符,若被告吳建庚只是單純向證人林家儀購買毒品海洛因,何以需大費周章要求張書銘陪同證人林家儀至銀行辦理匯款,且一般購買毒品,通常為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而被告吳建庚於尚未看見毒品海洛因之下,即交付15萬元之巨額資金予被告林家儀,均與常情相違;

另參酌證人林家儀上開證述可知,被告吳建庚於100 年8 月30日因他案遭本院羈押,證人林家儀即要求陳威嘉與被告吳建庚會面時,需詢問被告吳建庚從柬埔寨寄來台灣之毒品海洛因要如何處理,顯見被告吳建庚始為包裹所有人,被告吳建庚空言其係向被告林家儀購買毒品海洛因一情,自屬無據。

⒊另據證人陳威嘉於100 年9 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包裹是被告林家儀交代伊去看守所與被告吳建庚會客時,告訴被告吳建庚說她要去領包裹,被告吳建庚在會客時叫伊打電話給「白豬」,叫「白豬」去找被告林家儀,被告吳建庚的意思應該是要將包裹交給「白豬」,所以照理說包裹應該是被告吳建庚的,伊不知道包裹是不是被告吳建庚購買的,被告吳建庚於100 年8 月30日被收押的前2 天,也就是28日或29日,被告林家儀與被告吳建庚在伊的租屋處聊天,被告林家儀說包裹現在在上海,當時伊就猜到包裹裡面是海洛因,伊不知道被告林家儀與被告吳建庚購買海洛因的過程,100 年8 月30日被告吳建庚要去開庭時,將他的狗寄放在伊這裡,晚上8 、9 點時伊打電話給被告吳建庚要將狗還給他,因被告林家儀居住在被告吳建庚租屋處,後來伊與被告林家儀一起打電話去法院詢問,才知道被告吳建庚被收押,當時被告林家儀說要伊載她去領包裹,因為被告林家儀沒有車,當時伊有問被告林家儀包裹的事情,被告林家儀沒有很明確的說包裹裡面是什麼東西,她只有說明天到郵局領了包裹之後,再請伊載她到看守所與被告吳建庚會面,100 年8 月31日被告林家儀睡過頭,拖到下午,她起床後告訴伊要領包裹已經來不及,要伊直接過去看守所面會被告吳建庚,並且要伊直接轉告被告吳建庚說她去領包裹,並且要伊問被告吳建庚是否可以讓他自己處理,伊不知道這是什麼意思,伊只是照被告林家儀說的轉達給被告吳建庚,面會的過程中,被告吳建庚要伊打電話給「白豬」說他被收押了,叫「白豬」去看他,並叫伊帶「白豬」去被告林家儀的住處,叫被告林家儀將東西交給「白豬」,被告林家儀問的事情,被告吳建庚說可以,但要先問「白豬」意見,因為被告吳建庚有欠「白豬」錢,而包裹可能是有價值的東西,所以他要先寄放在「白豬」那裡擔保,這是伊個人的想法,伊個人認為被告林家儀說她要自己處理的意思,就是她要拿去賣,但是伊不確定,100 年8 月31日伊與被告吳建庚會面後,伊有打電話給「白豬」,伊跟「白豬」說被告吳建庚被收押,有一些事情要跟你說,伊與「白豬」約在礁溪國小的郵局見面,伊就上「白豬」的車,將過程講給「白豬」聽,「白豬」就罵伊說他是借錢給被告吳建庚,被告吳建庚拿東西給他要做什麼,伊在與「白豬」見面前,伊就有先到被告林家儀的住處,當時被告林家儀告訴伊有警察,伊想辦法離開那個地方去跟「白豬」見面,後來「白豬」不願意接受那些東西,「白豬」將伊丟在礁溪火車站就離開了,伊回去牽車就被查獲等情(見100 年度偵字第3677號卷第86頁至第90頁),於100 年9 月1 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100 年8 月29日包裹寄到上海時伊才知道包裹的事情,因為被告林家儀與被告吳建庚有聊到1 件包裹的事情,當時伊還不清楚是不是海洛因,事後被告林家儀與被告吳建庚一直在等那件包裹,伊問被告林家儀那是什麼東西,被告林家儀說那是海洛因,並表示她有辦法從柬埔寨寄出海洛因,伊才知道那是海洛因,被告林家儀講這些話時,被告吳建庚並沒有在場,被告吳建庚也是在100 年8 月29日知道伊知悉包裹裡面是海洛因的事情,100 年8 月30日被告吳建庚到伊的住處時,伊問被告吳建庚包裹是否到台灣,被告吳建庚就跟伊說東西已經到台灣,好像是自然而然談到這個話題,100 年8 月30日被告吳建庚要去開庭時,有將他的小狗放在伊這邊,伊一直等到30日晚上9 時許,還是沒有見到被告吳建庚,伊就打電話給被告林家儀,問被告林家儀有沒有見到被告吳建庚,被告林家儀說沒有,但是被告林家儀叫伊將小狗抱到隔壁給她,伊就將小狗留在被告林家儀的住處,當時伊有打電話到法院問被告吳建庚有無被收押,法警就說被告吳建庚已經被收押了,後來在被告林家儀的住處,伊就跟被告林家儀說好隔天要去看被告吳建庚,被告林家儀在100 年8 月31日有上網看包裹還沒有到,因為當時已經下午2 時許,伊就跟被告林家儀說自己要先去看被告吳建庚,以免錯過會客時間,被告林家儀說他要自己留下繼續察看包裹的情形,被告林家儀有交代伊先跟被告吳建庚說該包裹可否留下由她自行處理,所以伊就自己到三星監獄,在途中被告林家儀打電話跟伊說東西已經到了,她要去郵局領,伊問被告林家儀是哪裡的郵局,被告林家儀說要打電話確認後再打電話告訴伊,接見時伊有跟被告吳建庚表示被告林家儀去領包裹的事情,被告吳建庚就跟伊說出去以後聯絡1 個綽號叫「白豬」的人,再去找被告林家儀,把被告林家儀領到的包裹交給「白豬」,伊有跟被告吳建庚說被告林家儀表示如果可以的話可不可以將包裹交給她處理,被告吳建庚說沒有意見,但是說要先問「白豬」,被告吳建庚表示他有欠「白豬」的錢,所以要將包裹押在「白豬」那裡,後來伊在回途中有打電話給「白豬」,伊跟「白豬」表示被告吳建庚已經被收押了,請「白豬」到礁溪的麥當勞,因為被告吳建庚有事情要交代他,「白豬」表示他會立刻過去,伊到礁溪的途中就打電話給林家儀問是否已經領到包裹回來了,被告林家儀表示她到了,並且詢問被告吳建庚有無交代事情,伊跟被告林家儀說包裹要給交「白豬」,被告林家儀要問的事情要看「「白豬」是否同意,伊到和平路哪裡時因為「白豬」還沒有到,被告林家儀一下樓就要將包裹交給伊,伊就拒絕,伊就跟被告林家儀一起到她住的地方,一進門被告林家儀就跟伊說廁所有警察,伊就藉故下樓,之後伊就到附近吃東西,然後「白豬」才到伊吃東西的地方跟伊會合,伊有告訴「白豬」被告吳建庚交代的事情,「白豬」問伊被告吳建庚是要交給她什麼東西,伊有跟「白豬」說是海洛因,因為被告吳建庚為了要讓「白豬」放心以免「白豬」以為被告吳建庚不還錢,但是「白豬」並沒有接受,後來「白豬」載伊去礁溪火車站後就離開了,伊返回伊住的和平路住處要牽車,就被警察抓起來了等情(見100 年度偵字第3676號卷第29頁至第3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被告吳建庚被收押之前,日期伊忘記了,被告林家儀曾經跟伊說過她在柬埔寨哪裡有朋友,她有辦法弄東西過來,這1 次東西已經寄過來了,但是寄錯地方,伊於調查站稱,伊認為是被告林家儀在主導運送毒品的事情,伊有隱約聽到被告林家儀在柬埔寨有認識的朋友,可以購買到海洛因,而且每次聽他們聊天都是被告林家儀在告知教導被告吳建庚關於購買毒品、包裹的整個運輸情形,所說的內容是實在的,被告吳建庚知道被告林家儀可以從柬埔寨運輸毒品進來,伊去與被告吳建庚會面的時候,被告林家儀有交代伊去問被告吳建庚包裹要如何處理,被告吳建庚說叫「白豬」過來,叫被告林家儀將「東西」(台語)交給「白豬」,伊之前在檢察官訊問時所說的內容均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9頁),核與證人李士杰於100 年10月4 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的綽號叫「白豬」,伊不知道被告吳建庚有用包裹購買海洛因,100 年8月31日陳威嘉有跟伊在礁溪見面,當時陳威嘉說被告吳建庚有交代他一些事情,被告吳建庚要陳威嘉拿毒品給伊,陳威嘉說要將包裹內的海洛因交給伊,因為被告吳建庚有跟伊借錢,要拿毒品向伊抵債,但伊不要,伊就罵陳威嘉一頓,並且將他丟在礁溪火車站,伊就離開,是陳威嘉告訴伊,伊才知道包裹裡面有海洛因的事情,伊並沒有與被告吳建庚合資購買海洛因,因為被告吳建庚之前向伊借了30萬元,原本預計100 年8 月22日要還伊,被告吳建庚又說沒有辦法,並且說8 月30日之前會還給伊,但是伊不知道被告吳建庚要如何還給伊等情大致相符(見100 年度偵字第3677號卷第102 頁),從證人陳威嘉上開歷次之證述可知,於被告吳建庚遭羈押之前,被告林家儀與被告吳建庚提及毒品海洛因時,係被告林家儀教導被告吳建庚運輸毒品海洛因入台之過程,並非被告吳建庚單純詢問被告林家儀為何未見購買的毒品海洛因,又於被告吳建庚因他案遭本院羈押後,被告林家儀請證人陳威嘉至看守所詢問被告吳建庚要如何處理運輸入境之海洛因包裹,而被告吳建庚與證人陳威嘉會面時,亦告訴證人陳威嘉因其積欠「白豬」金錢,要先將內含毒品海洛因之包裹轉交予「白豬」,以擔保債務,益徵上開證人林家儀所述被告吳建庚始為本件毒品海洛因包裹之所有人一情為真實。

⒋被告吳建庚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不知道伊給被告林家儀的15萬元是否就是張書銘去匯款的錢,100 年8 月19日,被告林家儀跟伊說她沒有身分證,所以伊叫張書銘跟她去,伊不知道被告林家儀要匯什麼錢,100 年8 月22日匯款的事情,伊都不清楚,伊也不知道他們是去那1 家銀行匯款,匯款到何處伊也不知道云云。

而證人張書銘於100年9 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被告吳建庚是伊的老闆,伊幫他顧飲料攤,伊不認識被告林家儀,100 年8 月間伊拿飲料攤的營收給被告吳建庚時,被告吳建庚叫伊載被告林家儀前往神農路的國泰世華銀行匯款,被告林家儀借伊的證件去匯款,匯款都是被告林家儀處理的,匯完款之後單據就被被告林家儀拿走了,伊只有將伊的身分證件拿回來等情(見100 年度偵字第3677號卷第92頁至第9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0 年8 月19日伊有跟被告林家儀一同去匯款,伊去找被告吳建庚,當時伊要將攤位的錢拿給被告吳建庚,伊與被告吳建庚約在四城7-11便利超商見面,被告吳建庚問伊下午會不會很忙,伊說應該還好,沒有什麼事情,被告吳建庚就叫伊載被告林家儀去匯款,當時被告吳建庚並沒有問伊沒有帶證件,是到銀行後,被告林家儀說她沒有帶證件,問伊有沒有帶證件,(又改稱)伊忘記當時被告吳建庚有無問伊有沒有帶證件,被告林家儀、吳建庚都沒有跟伊說錢要匯到哪裡,被告吳建庚也沒有將錢交給伊,伊也沒有看到被告吳建庚有拿錢給被告林家儀,匯款完成之後,匯款單是被告林家儀拿走的,匯款當時沒有人告訴伊錢是要匯去柬埔寨,伊只是上去簽名而已,匯款單上的中文是伊寫的,英文字不是伊寫的,伊不知道電話號碼是誰寫的,數字及匯款控制碼是行員寫的,銀行的人也沒有告訴伊,伊也不知道是要匯去國外,伊是後來匯款完要回家的時候,被告林家儀有告訴伊錢是要匯到柬埔寨,(後改稱)當時伊簽完名之後,櫃臺小姐有告訴伊錢是要匯到國外,匯款單上的中文都是伊寫的,匯完款之後伊就載被告林家儀回去7-11便利超商那邊,伊事後也沒有跟被告吳建庚通報已經匯完款了,伊總共去了銀行2次,因為被告林家儀說匯款單上面的英文名字寫錯了,叫伊再跟她去1 次,100 年8 月22日第2 次去銀行時伊忘記是誰跟伊聯絡的,伊之前並不認識被告林家儀,是第1 次匯完款的時候有留電話給被告林家儀,因為當時被告林家儀說匯完錢之後,有什麼問題她會打電話給伊,伊忘記第2 次是被告林家儀或是被告吳建庚跟伊聯絡的等情(見本院卷第100 頁至第105 頁),觀諸證人張書銘對於被告吳建庚是否有詢問其有無攜帶身份證件及其當日是否知悉匯款至何處,前後證述不一,證人張書銘之證述,顯有疑義;

另觀諸被告吳建庚於100 年9 月1 日調查站訊問時係供述:張書銘係伊的員工,伊記得前一陣子被告林家儀有來找伊,表示要把購買海洛因的款項匯到柬埔寨,因為她沒有身份證件不能匯款,伊既然是她的海洛因買主,被告林家儀就請伊幫她去銀行匯款,伊因為懶得出門,就叫伊的員工張書銘陪她去匯款,該筆款項也是被告林家儀所有等情(見100 年度偵字第3789號卷第17頁背面),於100 年9 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又稱:被告林家儀沒有說要去哪裡買毒品,第2 天伊拿錢給被告林家儀時,她說沒有身份證可以去匯款,伊不知道她要匯給何人,伊請張書銘與她一起去匯款,第1 次還匯錯,後來叫張書銘再與她去1 次等情(見100 年度偵字第3789號卷第25頁),被告吳建庚於偵查中雖亦否認有運輸毒品之犯行,然其於調查站訊問時業已明白表示其係知悉被告林家儀要至銀行匯出運輸毒品所需之費用,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坦認第1 次因匯款未成功,而要求證人張書銘與被告林家儀再前往銀行,被告吳建庚於本院審理時翻異供述,自無足採信;

又據被告吳建庚與友人林國清於100 年9 月1 日在看守所之會面談話,於林國清告知被告吳建庚關於被告林家儀已因本案運輸毒品一案為警查獲,且證人張書銘亦因匯款而遭牽連時,被告吳建庚隨即要求友人林國清轉告證人張書銘「就說,你就跟他說那是那個阿妹叫他匯的」等語,此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第3789號卷第47頁),堪認證人張書銘對於被告吳建庚部分,顯屬不實。

⒌至辯護人上開所辯諸情,觀諸本件係由被告林家儀代被告吳建庚處理匯款等事宜,為了與「SO VANN 」聯繫匯款是否完成,被告林家儀在匯出匯款單上留其所有之行動電話號碼以供聯繫,本即合乎常情;

而被告林家儀於100 年8月19日、同年月22日至國泰世華銀行宜蘭分行係匯出美金5,000 元,加計匯費美金210 元,折合新台幣(下同)151,403 元,與上開證人林家儀所稱15萬元僅差距1,403 元從證人林家儀歷次證述可知,證人林家儀有陳述美金5,200 元,亦有陳述新台幣(下同)15萬元,顯見證人林家儀所陳述之15萬元係省略零頭,並無價格差異之問題,況該段期間內,被告林家儀之生活費均依賴被告吳建庚支付,是以就該筆匯款被告吳建庚僅有交付15萬元予被告林家儀,被告林家儀代為支付零頭1,403 元,亦無違常情;

至於辯護人所稱被告林家儀僅有介紹柬埔寨1 人給與被告吳建庚認識,而依據被告林家儀於100 年9 月1 日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該人業已入監,故被告吳建庚不可能與柬埔寨人聯繫運輸毒品事宜云云,然觀諸被告林家儀於100 年8月31日為調查站人員查獲,於100 年9 月1 日至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訊問,當時被告林家儀甫為檢、調人員查獲,為了規避責任,對於其所涉犯之情節均避重就輕,直至100 年9 月14日再度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才坦認犯行,且承認其於100 年9 月1 日所述並非實在,此有訊問筆錄2 份附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第3677號卷第43頁至第48頁、第72頁至第76頁),是被告林家儀於100年9 月1日所述其介紹予被告吳建庚認識之柬埔寨人業已入監一情,自非屬實,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法為有利於被告吳建庚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林家儀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吳建庚前開所辯,要屬事後空言避就推諉圖卸之詞,殊無可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家儀、吳建庚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施用及持有。

另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屬甲項第4款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進出口。

核被告林家儀、吳建庚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又被告林家儀、吳建庚、「SO VANN 」間就上述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林家儀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林家儀、吳建庚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再被告林家儀於偵查與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林家儀於100 年8 月31日為法務部調查局人員查獲後,於調查筆錄時已供出毒品之來源,並供出被告吳建庚共同運輸毒品海洛因之情事,嗣後檢察官起訴時亦認定被告林家儀與被告吳建庚就運輸毒品為共犯關係,被告吳建庚確係因被告林家儀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供述而循線查獲,是被告林家儀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其刑。

按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另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及第2項「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減輕原因,則依據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當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其刑。

被告林家儀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於供出其毒品來源,使檢方得循線查獲共犯吳建庚,其法定最輕本刑無期徒刑,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應減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其刑,依法得減至三分之二。

㈢再按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 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宗運輸者,亦有中、小之分,其運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00 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被告吳建庚於私運毒品來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85.22 公克,雖非微量,惟較諸一般毒梟運輸毒品少者數千公克,多者以公斤計比較,其等犯罪情節與大量走私運輸毒品以牟取暴利之人顯有重大差異,被告吳建庚適入所羈押,尚未實際取得、支配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且扣案之毒品海洛因於運輸入境後幸尚未流入市面即為警查獲,對於社會治安之損害可降至最低,被告吳建庚因一時思慮不周,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致觸犯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情輕法重,如科以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林家儀、吳建庚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本件毒品海洛因之數量、濃度,如流入市面,將加速毒品之泛濫,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之健康所可能產生之危害至鉅,被告吳建庚於本件運輸毒品提供資金,所為應屬要角,被告吳建庚犯後為逃避刑責,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事實,態度不佳,而被告林家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尚能悔悟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復參以被告林家儀、吳建庚素行、家庭狀況、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等一切情狀,公訴人雖對被告吳建庚具體求處無期徒刑,本院以上開理由認雖宣告法定最低本刑無期徒刑,猶嫌過重,爰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吳建庚酌減其刑,並與被告林家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啟自新。

四、沒收:㈠扣案疑似海洛因檢品1 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實驗室鑑定,結果為「送驗粉塊狀檢品1 包經檢驗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85.29 公克(驗餘淨重85.22 公克,空包裝重2.34公克),純度37.05 % ,純質淨重31.6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 年9 月20日調科壹字第10023021240 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第3677號卷第96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銷燬。

㈡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如屬犯人所有,均應沒收之,法院無審酌餘地。

而毒品之外包裝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及運輸,其係供販賣、運輸、寄藏或持有毒品所用之物,至為顯然。

如其外包裝應屬可與毒品析離者,自應依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臺上字第57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包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塑膠袋1 只,而包裝袋既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別秤其重量,有上開鑑定書1 紙在卷可考,則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91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扣案偽裝衣物、背包、雜物1 袋及紙箱1 個均係「SO VANN 」用以夾藏運輸毒品海洛因入境之用,均具有防止本案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及運輸,亦均係共犯「SO VANN 」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又上開物品既已扣案,自無不能沒收之虞,自無庸一併諭知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辜漢忠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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