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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德
選任辯護人 葉光洲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德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菜刀壹把、背包壹個、紫色上衣壹件及安全帽壹頂均沒收;
又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菜刀壹把、背包壹個、紫色上衣壹件及安全帽壹頂均沒收;
又犯預備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之菜刀壹把、背包壹個、紫色上衣壹件及安全帽壹頂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菜刀壹把、背包壹個、紫色上衣壹件及安全帽壹頂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吳建德因工作無著,經濟拮据,心生歹念,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基於強盜之犯意,分別於:(一)民國100年11月18日凌晨2時45分許,騎乘以其所有紫色上衣1件遮蓋車牌之車號PPY-168號機車,頭戴白色安全帽,並以其所有之背包1個,預藏其所有之菜刀1把,前往宜蘭縣宜蘭市○○路○段43號「全家便利商店」,進入店內後,在店員蕭毅宏之站立之結帳櫃檯前,以上述菜刀1把,持向站立於結帳櫃檯內之店員蕭毅宏,並喝稱:「搶劫,快一點,打開收銀機」等語,致使蕭毅宏因恐遭其傷害而不能抗拒,將收銀機內合計新台幣(下同)3,100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元)交付予吳建德。
(二)同年月24日凌晨3時28分許,攜帶相同之背包與菜刀,騎乘相同之已遮蓋車牌之機車,前往宜蘭縣宜蘭市○○路○段89號「全家便利商店」,以同上之方式,致店員蔡妮臻(起訴書誤載為蘇妮臻)因恐遭其傷害而不能抗拒,將收銀機內新台幣(下同)3,900交付予吳建德。
(三)同年月30日凌晨3時50分許,又頭載上開白色安全帽,並以上開背包預藏上開菜刀,騎乘其預先以其所有之上衣覆蓋車牌之上開機車,預備前往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與宜興路口之「OK便利商店」強盜,嗣於吳建德將上開機車停放於宜蘭縣宜蘭市○○路○段89號「全家便利商店」前時,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獲,並扣得上述作案用菜刀1把、背包1個、用以遮掩機車車牌之紫色上衣1件及安全帽1頂等物。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吳建德坦承有於100年11月18日凌晨2時45分許及同年月24日凌晨3時28分許,攜帶相同之背包1個,內藏菜刀1把,騎乘已遮蓋車牌之車號PPY-168號機車,頭戴白色安全帽,進入宜蘭縣宜蘭市○○路○段43號「全家便利商店」及宜蘭縣宜蘭市○○路○段89號「全家便利商店」,持上開菜刀使店員蕭毅宏及店員蔡妮臻各交付3,100元及3900元;
亦坦承於同年月30日凌晨3時50分許,頭載上開白色安全帽,並以上開背包預藏上開菜刀,騎乘其預先以衣服覆蓋車牌之上開機車,預備前往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與宜興路口之「OK便利商店」行搶等情,核與證人蕭毅宏、蔡妮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結證之證述相合,復有被告於100年11月30日凌晨3時5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89號「全家便利商店」前為警查獲時,扣得之背包1個、菜刀1把、機車1輛、白色安全帽1頂及遮掩車牌用之紫色上衣1件為證。
二、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一)、(二)之行為,並未致被害人不能抗拒云云。
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之被告犯罪時所使用之菜刀1把,為金屬單刃之菜刀,金屬部分長17公分,寬6.7公分,黑色塑膠柄部分長12.6公分,寬3公分,顯屬對人身安全造成危險之兇器。
又證人蕭毅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進入店內時,拿出1把刀,稱搶劫,伊當時站的位置與被告間隔著一張桌子之寬度(經丈量約53公分),伊有點措手不及,不知道該怎麼辦,被告將刀平舉向伊,嚇到就往後退一步,被告說:搶劫,快一點打開收銀機,伊打開收銀機把錢拿給他,拿了400元,後來又叫我打開另外1台收銀機,大約2700元左右,被告搶完之後迅速將刀子收起來,隨即跑出去。
依伊估計,被告持那把菜刀如果要刺,也是刺的到伊。
因為被告拿刀,所以伊不敢反抗,害怕被告會砍伊。
伊上班的櫃檯是面對顧客,左邊是進入櫃台的出入口,右邊是玻璃,沒有辦法進出。
伊覺得當時情形被告舉刀子對伊,有產生立即的生命、身體之危險,所以才不敢反抗,把錢拿給被告等語明確。
而證人蔡妮臻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進入店內,一邊喊搶,一邊對伊亮刀,且拿刀平舉對著伊,當時被告與伊隔著1張桌子的寬度(經丈量約68公分)。
因為被告亮刀出來,伊怕被告會傷害伊。
伊害怕不敢跑,也不敢反抗,怕被追或被傷害。
伊上班地點的櫃台是面對顧客,出入口在伊左手邊,右邊是玻璃,沒有通路。
如果被告追伊,伊應該會被追到,因為只能往店內跑,沒有辦法跑出去等語明確。
再參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擇於凌晨時分為之,此時正值人煙俱靜之時,上開證人在便利商店櫃檯內之有限空間,逃跑不易,求救無門,突遭被告在五、六十公分之距離內持刀相向,在客觀上堪認足使渠等陷於生命、身體可能遭受立即侵害之狀態,是渠等依被告指示交付金錢,應係在不能抗拒之情況下所交付。
辯護人所稱尚未達不能抗拒云云,應不足採。
三、被告又辯稱:伊於將其之上開機車停放於宜蘭縣宜蘭市○○路○段89號「全家便利商店」前,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獲時,伊正考慮要至該處附近之新生派出所自首,且已打消至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與宜興路口之「OK便利商店」強盜之犯意云云。
經查,被告遭查獲時,頭戴前二次強盜所用之安全帽,亦攜帶前二次所使用之背包及菜刀,並以紫色上衣遮掩車牌等情,為被告坦承不諱,復有查獲時之照片2紙可參,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證,顯見被告已完成強盜之預備工作。
且其於警詢時自承:伊當下一直在想要去警局自首還是再搶一次等語,顯見其犯意並未消滅。
被告既已存有強盜之犯意,復已完成強盜之準備,其預備強盜之犯行,應甚明確。
其上開辯詞,為無可採。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均堪認定。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攜帶兇器」,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本件所持之菜刀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威脅,已據前述,應係具有危險性之器械,為刑法所規範之兇器。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5項之預備強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縱因經濟拮据,亦應循正途取財,竟起貪念,為本案3次犯行,對社會治安產生之危害頗鉅,對被害人造成之精神上之傷害非輕,惟被告自承因罹患低血鉀症,尋找工作不易,以致產生經濟壓力,一時失慮,而罹刑章,且犯罪所得不高,犯後又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和解並給付賠償,態度良好,且深表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上開各罪之最低度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
扣案之菜刀1把、背包1個、紫色上衣1件及安全帽1頂均為被告所有,且係分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5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琬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第5項
(普通強盜罪)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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