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0,訴,63,201108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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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昆鋒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昆鋒自民國壹佰年捌月拾伍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林昆鋒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審理中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坦承販賣二級毒品的犯行,否認販賣一級毒品及轉讓一、二級毒品的犯行,惟有證人證詞、通訊監察譯文、扣案證物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第8條第1、2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確有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且被告所述情節前後不一,亦與證人所述不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05條第3項規定,裁定予以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且自民國100年1月28日起執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嗣又裁定自100年4月28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本院已於100年5月16日審理期日當庭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復裁定自100年6月28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茲因本案業已審結,且被告因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已於100年8月15日入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上揭有期徒刑,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在卷可稽,在該執行期間內未羈押被告,並不影響審判之進行,被告亦無逃亡之虞,是上開羈押原因已經消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自100年8月15日起撤銷被告之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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