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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漢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漢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漢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8年5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陳漢忠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0月19日下午2時50分許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而於99年10月19日下午2時50分許在警局接受採尿送驗,其尿液檢驗結果呈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本件情形,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下列所述 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狀況,亦無不宜作為證據情事,依前舉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漢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8、51、52頁),且警方於99年10月19日下午2時50分許採集被告尿液送驗後,其尿液檢驗結果確實呈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亦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7月27日刑鑑字第1000092114號鑑定書各一件在卷可稽。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98年5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佐。
依此,足徵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故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前已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卻不知悔改,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被告對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後,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檢察官雖求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惟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後,認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已屬罰當其罪,檢察官之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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