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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緝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祥宏
選任辯護人 曾威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祥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貳紙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貳紙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莊祥宏自民國89年1月17日起至98年7月22日止擔任宜蘭縣宜蘭市公所清潔隊員,負責從事垃圾清運、資源回收、大型廢棄物清理及水溝疏浚等工作,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㈠於97年7月間某日,向余陳月鳳訛稱:宜蘭市市民代表江永和叫其介紹人進清潔隊工作,其可介紹余陳月鳳之子余翊帆進入清潔隊,惟須支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繼經余陳月鳳表示余翊帆已有工作,莊祥宏遂改稱可介紹余翊帆之兄余洸緯等語,致使余陳月鳳陷於錯誤而同意支付金錢請莊祥宏代為介紹其子余洸緯至清潔隊工作,後因余陳月鳳表示身上沒有這麼多錢,最後談定先支付5萬元,余陳月鳳遂向住在宜蘭縣礁溪鄉龍潭地區之胞弟陳旺田借款5萬元,並請其子余洸緯前往取款,余洸緯至陳旺田家中借得5萬元後,在宜蘭縣龍潭附近遇到莊祥宏,便直接將5萬元之介紹費交予莊祥宏。
㈡於97年7月間某日,向朱秀戀訛稱:因清潔隊員「李清水」退休,可代為介紹陳振祥頂替「李清水」之職務至清潔隊工作,惟須支付21萬元,第1次先支付7萬元,第2次再支付7萬元,剩餘款項待陳振祥正式錄用、做得習慣後再支付等語,致使朱秀戀陷於錯誤而同意支付7萬元請莊祥宏代為介紹工作。
朱秀戀先交付7萬元予其子陳振祥,嗣陳振祥於97年8月5日交付7萬元予莊祥宏時,要求莊祥宏開立本票以為擔保,莊祥宏復另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以擔保該筆款項之犯意,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1張予陳振祥,後因陳振祥要求莊祥宏償還先前所積欠之2萬元債務,經莊祥宏退還2萬元予陳振祥後,莊祥宏乃承前偽造有價證券以擔保該筆款項之單一犯意,接續偽造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1張予陳振祥。
嗣經余陳月鳳向江永和求證、陳振祥向宜蘭市公所查證,始知受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書面及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適宜作為證據使用,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核與證人余陳月鳳、余翊帆、余洸緯、陳旺田、朱秀戀、陳振祥、江永和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2張、江永和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宜蘭縣宜蘭市公所99年1月26日市人字第0990001828號函暨附件及宜蘭縣政府99年6月18日府授環廢字第0990015199號函暨附件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均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2次)及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1次)。
被告於偽造有價證券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上開期間先後偽造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之行為,係基於擔保同一款項之目的,而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在被告主觀上,各該舉動應係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並使1個被害人個人受有財產損害之結果,侵害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認核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另被告所犯上開2次詐欺取財罪及1次偽造有價證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另就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部分,雖其接續冒名簽發李清水之本票2紙並交付予被害人收執,惟所偽造之2紙本票均係為了擔保同一款項,且票面金額各僅有7萬元、5萬元,並非鉅大,且事後因償還被害人款項完畢,被害人已交還該2紙本票,致未再流通在外,對於票據信用及社會金融秩序所生之危害程度有限,實屬情輕法重,揆其犯罪情狀客觀上顯有堪予憫恕之處,本院如逕以宣告最低度之刑罰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取財,利用被害人為子謀職心切之心理,詐取不當錢財,侵害其財產權益,期間復偽造簽發2紙本票,影響金融交易秩序,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詐欺取財之金額、偽造本票之面額、數量,及犯後坦認犯行,並歸還詐得款項,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良好,其因一時貪欲,短於思慮,偶罹刑典,犯後復已歸還詐得之款項予被害人,有證人余陳月鳳、余翊帆、余洸緯、朱秀戀、陳振祥之偵訊筆錄在卷足據(見98偵3823號卷43、44、52、29、36頁),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末查,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業經被害人交還予被告之母親,惟現不知在何處等情,已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則既無證據證明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確已撕毀而不存在,即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既已諭知沒收,其上偽造之「李清水」署押,自無庸重複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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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票據號碼 │ 票載發票日 │ 票載到期日 │票據金額 │
│號│ │ (民國) │ (民國)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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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WG00000000│97年8月5日 │98年3月30日 │7萬元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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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WG00000000│97年8月5日 │98年3月30日 │5萬元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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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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