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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選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進興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
被 告 李游品香
指定辯護人 林健智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選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進興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玖仟元,應與李游品香連帶沒收。
李游品香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玖仟元,應與潘進興連帶沒收。
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肆年。
褫奪公權肆年。
扣案之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玖仟元,應與潘進興連帶沒收;
扣案之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事 實
一、潘進興於宜蘭縣第十九屆大同鄉鄉民代表選舉期間,為求不知情之鄉民代表候選人王進生順利當選,竟基於反覆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及與李游品香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單一犯意聯絡,先於民國99年5月30日14時許,前往李游品香位於宜蘭縣大同鄉○○村○○○路十三巷五十弄一號住處,交付買票賄賂新台幣(下同)15,000元(均係千元紙鈔)予李游品香,並要求具有該次選舉投票權之李游品香投票予王進生,又另一併交付15,000元,囑託李游品香代為向其外甥李進發一家具有投票權者五人交付每票3,000元、共計15,000元之買票賄賂。
李游品香乃應許而收受潘進興交付之買票賄款自己部分15,000元及其他人部分之15,000元;
並另基於與潘進興共同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7、18時許,至其外甥李進發(業經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28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位於宜蘭縣大同鄉○○村○○○路九之一號居處,以一票3,000元行賄具有投票權之李進發,並要求李進發將選票投給王進生,另要求李進發將其餘12,000元,以每票3,000元、共計4票之買票賄賂交付予其家中具有該次選舉投票權之其餘4人,王進生應許而收受李游品香交付之賄款共15,000元,並於同日19、20時許,在上開居處,將李游品香所交付15,000元中之3,000元轉交予其弟李家祥(業經檢察官以98年度選訴字第28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告知李家祥稱該筆款項係李游品香要求其轉交,且李游品香要求李家祥將選票投予王進生,李家祥應許而收受之。
嗣因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後循線查獲,並經李游品香提出前揭其所收賄款15,000元其中之10,000元、李進發提出前揭所收之賄款3,000元及尚未轉交家人之賄款9,000元、李家祥提出所收賄款3,000元扣案。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書面及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適宜作為證據使用,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進興於審理時、李游品香於偵、審時坦承不諱,核與李進發、李家祥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潘進興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稽,及扣案賄款共計25,000元可佐,足徵被告潘進興、李游品香所為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信實。
二、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先適用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
核被告潘進興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之交付賄賂罪(交付李游品香、李進發、李家祥部分)及預備交付賄賂罪(預備交付李進發一家除李進發、李家祥外其餘三人);
核被告李游品香所為,則分別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之交付賄賂罪(交付李進發、李家祥部分)及預備交付賄賂罪(預備交付李進發一家除李進發、李家祥外之其餘三人)、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收受賄賂罪。
被告潘進興與李游品香間,就交付賄款予李進發、李家祥,及預備交付賄款予李進發一家除李進發、李家祥外之其餘三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於證人李進發雖有將賄款轉交予李家祥,並受託轉交予其家中有投票權之其餘三人,但尚未轉交,然應僅係代被告潘進興、李游品香轉交1票3000元之賄款,及轉達被告潘進興、李游品香約收賄者將選票投給王進生之意,尚難認其等與被告二人有何共同預備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附此敘明。
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賄選行為,乃行為人基於使候選人當選之目的,反覆向多數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約定不行使投票權或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是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於構成要件類型上,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持續多次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為此類犯罪行為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應屬集合犯,以一罪論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著有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5月4日法律座談會亦作有決議可資參照。
是被告潘進興先後對有投票權之李游品香、李進發、李家祥交付賄賂而約其等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被告李游品香先後對有投票權之李進發、李家祥交付賄賂而約其等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均各應僅論以一罪。
再者,被告二人以一行為,同時交付及預備交付賄賂多人,且亦同時觸犯交付賄賂罪、預備交付賄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又被告潘進興預備交付賄賂予李進發、李家祥之行為,及被告李游品香預備交付賄賂予李家祥之行為,均係交付賄賂之前階行為,為嗣後交付賄賂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李游品香所犯上開投票受賄罪及交付賄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檢察官認此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尚有誤會。
又被告李游品香已於偵查中自白前開交付賄賂買票犯行之事實,就其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就其所犯上開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審酌被告潘進興交付賄選金額總共僅30,000元,對選風雖有傷害,但終與一般候選人以鉅額金錢向選區內眾多選民行賄之情節實難比擬,而其所觸犯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本院認倘對被告科處上開法定最低刑度之有期徒刑3年,誠屬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非無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其攸關一國政治良窳甚鉅,而賄選為嚴重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公平性之主要根源,被告二人皆不知守法維護乾淨選舉之公正性,明知賄選對民主政治最珍貴之選舉制度所造成嚴重破壞性,竟輕忽法紀,為支持特定候選人,即未循正常方式,而對有投票權人以交付賄賂之手法拉票,被告李游品香並收受賄款,此均嚴重妨害選舉之公正性,惟斟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於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被告李游品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被告二人前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按,本次均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就被告潘進興、李游品香分別宣告緩刑5年、4年。
四、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具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潘進興、李游品香所犯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及被告李游品香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既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自皆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二人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併予分別宣告褫奪公權5年、4年;
及就被告李游品香所犯投票受賄罪,併予宣告褫奪公權1年。
被告李游品香宣告褫奪公權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五、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
其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上揭已交付予對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仍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對犯投票行賄罪或預備犯投票行賄罪之被告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5號、95年度台上字第4995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07號、93年度台上字第5728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是被告潘進興交付予李游品香之3,000元之買票賄款,就被告潘進興部分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及被告潘進興、李游品香交付予證人李進發、李家祥收受各3,000元之買票賄款,就被告潘進興、李游品香均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至被告潘進興、李游品香共同預備交付買票賄賂予李進發、李家祥以外其餘三人之9,000元之買票賄款,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犯人與否,諭知由共犯潘進興、李游品香連帶沒收之。
又按應沒收之物,不論有無扣案均應宣告沒收,惟對於未扣案者,除有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予追繳,或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特別規定外,以仍屬存在者,始得宣告沒收,對已不存在之物,即無從宣告沒收;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其所謂預備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以該賄賂仍屬存在,始得據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另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368號、96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均同斯旨);
被告李游品香自身收受之15,000元賄款,雖應另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此部分僅經李游品香提出扣案10,000元,至其餘5,000元賄款,則據李游品香供稱已花用殆盡,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顯示其仍屬存在,是依前揭說明,就此5,000元部分,自無從予以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1條第1項後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43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楨森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 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
犯第97條第2項之罪或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於犯罪後3 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
逾3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為前項之自首者,依刑法誣告罪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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