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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聖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5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聖凱於民國100 年7 月31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1663-B3 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198 號前跨越分向限制線,致與迎面駛來、由無駕駛執照之王姿雅所騎乘、其後搭載黃琪淯之車牌號碼QC8-209 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王姿雅與黃琪淯人車倒地,王姿雅因此受左趾、右肩及臀部挫傷等傷害,黃琪淯則受有左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及左脛股幹骨折等傷害。
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前往其就醫之蘭陽仁愛醫院處理時在場,向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承認係其駕車發生車禍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罪,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姿雅、黃琪淯已就被告所涉前揭過失傷害犯行達成民事和解,並分於101 年9 月5日、101 年8 月22日具狀撤回前揭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附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公訴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不宜以簡易處刑情事,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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