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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利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利明於民國100年6月19日下午5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408-YZ號自用小客車停靠於宜蘭縣宜蘭市○○路○段97號前路旁,原應注意車輛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駕駛座左前車門欲下車,適吳振昌騎乘車牌號碼QC7-908號輕型機車搭載告訴人吳黃蒜沿宜蘭縣宜蘭市○○路○段往宜蘭市○○路○段方向行駛而來,見狀閃避不及而遭車門撞擊告訴人之右腳踝,致告訴人受有右腳踝距骨軟骨游離破碎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琬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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