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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90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李明輝曾於民國96年9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8月24日以96年度偵字第307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又甫於100年11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0月14日以100年度偵字第427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
竟仍不知悔改,明知於101年1月17日下午5時餘許,已因服用酒類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自宜蘭縣羅東鎮○○街騎乘車號GYD-76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宜蘭縣冬山鄉○○路○段297巷1弄1號住處,惟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途經羅東鎮○○街53巷巷口遇警攔檢,並經警對之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
二、證據:㈠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
㈢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㈣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機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三、爰審酌被告曾於96年9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8月24日以96年度偵字第307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又甫於100年11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0月14日以100年度偵字第427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且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竟再為本件犯行,顯見被告未能悔悟而徹底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又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中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90毫克酒醉程度,並考量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板模工作,收入每月1至2萬元,又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與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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